2021年9月

每一次能源时代的变迁,都伴随着生产力的巨大飞跃,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

前几天,跟朋友讨论限电问题时,突然聊起了游牧与农耕民族谁更强,让我灵光一闪,迅速翻出一篇对能源思考的论文。

这篇论文有个观点,任何国家处于发展前期,能源消耗都会激增,必将出现能源供给不足与不稳定。

这观点换个说法,只要锁死了一个国家能源的激增,那么它就无法越过发展初期这个门槛。

从这个角度,就很好理解欧美发达国家限碳的“焊死车门“。

内核就是锁死发展中国家在发展初期的能源供给,使得他们坠入中等发展陷阱,避免对发达国家造成挑战与威胁。

回顾历史,被誉为文明灯塔的美帝,堪称天选之国,人类科技发展的资源一应俱全,但原住民印第安人却没有发展起来。

原因,就是他们没有找到能源,被焊死在了原始社会。

而这个能源,就是欧亚大陆上被驯化的牛马羊猪。

牛与马解决的是功率,羊与猪解决的是储能。

人类虽然耐力不错,可相比于牛马,功率低的可怜,大概只有1/10的“马力”。受制于功率,人类无法像牛马那样拉着犁耕地,因此没有牛马,就无法通过深耕获取超额的农业产值。(注:挥舞犁要消耗大量额外的能源)

而猪与羊则提供了高效的储能,古人有大量剩余能源(食物的边角料)与季节性能源(每岁枯荣的植物),这些原本会被浪费的能源,最终通过猪与羊储存并得以利用。

在欧亚大陆上,牛马猪羊等大型牲畜带来的能源激增,推动了人类从原始社会走出,社会分工与结构的不断进化,使得我们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进化出了资本主义。(亚洲牛耕欧洲马耕,游牧养羊农耕养猪)

而美洲大陆,没有牛马猪羊带来的能源,刚出现奴隶社会的萌芽,就被能源危机给掐死了,无法通过社会分工发展出冶金、制造等行业,向下一个阶段迈进,最终在几千年后,被欧洲殖民者屠戮殆尽。

开启能源的新时代

回到群聊游牧与农耕民族谁军力更强的问题,本质也是功率与储能。

如古代将领的形象普遍是脑满肠肥的日本相扑,就是基于能量的考虑,把自己吃的足够胖,才能够在冷兵器搏杀时发出更高的功率,在战争中撑得更久。

开启能源的新时代

所以对比一下各个文明的历史时期的储能与效率,也就有结论了。

随着东周耕牛的出现,奴隶制瓦解走向封建制,社会分工使得铁器得以大规模的出现,农耕民族在功率和储能领域实现了科技超越。

如史书记载那般,东周诸侯国开启了对游牧民族的大围剿,汉唐开启了一次次的远征,农耕的优势历经各朝一直持续到唐末。

直到以镔铁为国名的辽国出现,北方游牧民族从农耕民族获得了冶炼与制造的储能技术,社会结构进入封建社会,加上北方的能源与战马的储能优势,使得辽、金等游牧民族的战力对农耕民族隐隐占据了上峰。

而蒙古能够在冷兵器时代纵横欧亚大陆,则是在当时先进的封建制度下,把冷兵器时代的能量运用发挥到了机制。

对于欧洲,蒙古利用东亚的冶炼技术,制造出强大的反曲复合弓,射程近乎是欧洲弓箭的两倍,利用蒙古马的超强耐力,部队的单日行程是欧洲军队的两倍有余。

拥有两倍的射程以及两倍的行军距离,游戏玩家都明白,可以通过放风筝战术,吊着欧洲的军队打,阵型散开之后,用来一波冲杀结束战斗。

开启能源的新时代

对于大宋,蒙古则利用西亚的回回炮,轻松攻破了天下坚城的襄阳。

这种用杠杆驱动的抛石机,虽然耗费大量的人力,一次抛射需要上百人为之服务,但是百人蓄能之下,其射程与威力都远强于大宋的劲弩,如“传说哥拆塔”般所向披靡。

开启能源的新时代

所以,对蒙古有着深深恐惧的欧洲人,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煤炭经济如此恐慌,而我们最终也加入到了减碳的行列当中。

煤炭工业就是如今这个时代的蒙古抛石机,能够发挥人多就是力量的优势。

也会理解,为什么欧美拼了命的要发展新能源。

冷兵器时代储能与功率做到极致的蒙古,自然天下无敌,而又如昙花一现陨落的背后,是新一代能源,火药的大规模使用。

无论是强弓劲弩还是回回炮,本质都是对人体化学能进行储能和释放,寻求最高功率来进行杀伤,与蒙古马再怎么育种耐力提升有限类似,人类肌肉功率提升一定是有上限的。

而火枪火炮的早期效率虽然远低于弓弩,但它们是体外的化学能的转化,储能与功率都有着巨大的提升空间,只要不断的投钱迭代,随着我们对能源利用理解的深入,武器就会越来越强。

在马克沁面前,威武雄壮的骑兵就是待宰的羔羊…….

开启能源的新时代

战争与科技的进步,往往是一枚硬币的两面。

每一次文明的大踏步前进,本质都都通过新能源储存机制的变化,突破了功率的限制。

第一次工业革命是煤炭解决了储能,蒸汽机解决了功率,第二次工业革命是石油解决了储能,内燃机与电机解决了功率。

如今,在这个历史的十字路口,谁先为新时代的激增能源需求找到解决方案,谁就能率先挤进新时代,让后进国家对其产业与能源机制形成依赖。

因此,我们也不能听风就是雨,要对自身庞大的新能源产业进行更深的思考,究竟哪些产业是真的在解决储能,哪些产业又是在真的解决功率。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8月28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修改为“建立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和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中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运行管理委员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对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删去;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三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增加“按照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将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将第五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车场设施以及农贸市场、餐厨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第二款“按照有关规定”前增加“由市、县(市、区)”。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网格化、智慧化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提升城市运行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在“电视”后增加“网络”。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创建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队伍,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动保障等合法权益。”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环境卫生设施”修改为“垃圾容器”;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十四、增加一节,作为第三章第一节:“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应当包含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等要素。”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设计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防控重大风险,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创造宜居公共空间。

“城市项目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地域、气候特征,追求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布局精致、层次丰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家具设置导则,系统配置城市家具。

“城市家具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突出城市文化,兼具美观、实用和文化传承功能。

“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保证行人通行的通畅性、安全性,与周围环境保持协调。”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封闭建筑物阳台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第一款”;“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进行劝导、告诫”。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管线、杆体、箱体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运营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的产权进行规范明晰标识;新建管线一般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管线采取入地埋设、多杆合并等方式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现场公示”,在“因建设”前增加“但”;第二款中的“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在“应及时修复、更换”前增加“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对卫生、秩序、食品安全等事项加强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绿地”删去;将第三款中的“前款”修改为“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将企业运行平台数据接入城市运行服务平台,合理配置运营和维护人员,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不得影响城镇容貌。”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共享单车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影响城镇容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未规范停放的单车数量,处以每辆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利用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统一施划,并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明确停车时段、时限。”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

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修改为“前款”。

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三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修改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删去第二款。

三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第三款中的“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三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组织者”修改为“广告发布者”,“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修改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保护和机场净空管理要求”,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后增加“不得影响机场飞行安全”。

三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三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实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减轻对环境的破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村民、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公示;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规定的消纳场所。村民、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环保的原则,设置废弃大件生活物品集中投放场所并公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定期清运和处置。”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四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删去“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款删去“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四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损坏、擅自移动”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在“果皮箱”前增加“增设”;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二款。

四十四、将第五章、第六章合并为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执法监督和保障”。

四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等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四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自由裁量”修改为“裁量”。

四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规范执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四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一)项修改为:“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联合执法制度与执法保障机制”;删去第三款。

五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城市家具,是指城市中为公众生活、出行等提供公共服务的指路标志、垃圾容器、站点、座椅等配套设施,一般设置在街道、广场、绿地或者其他公共部位,是城市生活、环境和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

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朱深远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去年以来,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 193 件 2018 年底前制定且现行有效的省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组织开展了全面系统的清理工作。截至目前,共已打包修改64件、废止 13 件。对其他经研究需要清理的法规,按照计划安排有序推进。在前期征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等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区分轻重缓急、成熟先改的原则,对第六批打包修改的7 件地方性法规,提出了修改方案征求意见稿,并根据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完善。9 月 14 日,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的起草情况进行审议,提出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因机构改革涉及机构名称、职能变化方面的修改。建议根据《浙江省机构改革方案》,对法规中涉及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将有关条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根据知识产权监督管理职责调整情况,将有关条款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导致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方面的修改。高新技术促进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技术市场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第一条等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建议作相应修改。

三、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方面的修改。根据我省开发区(园区)的深度整合提升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多规合一”改革、“最多跑一次”改革等的推进,建议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作相应修改。

四、因与本省地方性法规不一致、不协调方面的修改。高新技术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条,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等条款中存在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情形,建议作相应修改。

五、为完善相关制度方面的修改。为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人才培养机制,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结合我省实践经验,建议《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二是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第四条)

为适应新的管理要求,建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增加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主体责任的内容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

此外,建议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并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和《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

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朱深远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去年以来,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 193 件 2018 年底前制定且现行有效的省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组织开展了全面系统的清理工作。截至目前,共已打包修改64件、废止 13 件。对其他经研究需要清理的法规,按照计划安排有序推进。在前期征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等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区分轻重缓急、成熟先改的原则,对第六批打包修改的7 件地方性法规,提出了修改方案征求意见稿,并根据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完善。9 月 14 日,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的起草情况进行审议,提出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因机构改革涉及机构名称、职能变化方面的修改。建议根据《浙江省机构改革方案》,对法规中涉及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将有关条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根据知识产权监督管理职责调整情况,将有关条款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导致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方面的修改。高新技术促进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技术市场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第一条等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建议作相应修改。

三、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方面的修改。根据我省开发区(园区)的深度整合提升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多规合一”改革、“最多跑一次”改革等的推进,建议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作相应修改。

四、因与本省地方性法规不一致、不协调方面的修改。高新技术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条,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等条款中存在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情形,建议作相应修改。

五、为完善相关制度方面的修改。为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人才培养机制,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结合我省实践经验,建议《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二是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第四条)

为适应新的管理要求,建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增加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主体责任的内容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

此外,建议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并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和《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

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修改为“科技创新类产业基金”。

(四)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修改为“统计主管部门”。

二、对《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依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修改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浙江省专利条例》”。

(八)将法规条文中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主管部门”。

三、对《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技术转让”修改为“技术转让、技术许可”。

(二)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修改为“完成、转化该职务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五)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

四、对《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将第四十二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对《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征收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六、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可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商店”修改为“办公建筑、商店”。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修改为“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居民”。

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删去第四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废物箱”、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废物箱”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删去第四款中的“和第三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法规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法规条文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推动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发挥国有资产在推进新时代现代化强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的决策部署,落实省委工作安排,依法、全面、有效履行国有资产监督职责。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届内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作出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省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体现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审议工作重点,回应人大代表和社会关切。

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完善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机制,落实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各类国有资产报表体系,作为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省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细化到行业,省级国有资产相关报表应当分企业、部门和单位编列。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报表应当分类别、分行政区域编列。加强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建立健全评价指标体系,全面、客观、精准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管理成效。

四、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前,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等参加,可以通过公告等形式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对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初步审议职责。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会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初步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承担人大国有资产监督的具体工作,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初步审议相关工作。

五、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开展国有资产监督,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安排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三)落实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和决议情况;

(四)各类国有资产规模、结构、分布、表现形式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情况;

(五)改革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情况;

(六)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服务国家战略和全省发展大局,提升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深入推进新旧动能转换,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深化创新体系建设,加快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力度,加强风险防控;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增强基本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推进管理标准化、信息化;创新管理运营机制,盘活存量资产,推动共享共用、高效利用;加强绩效管理等情况;

(八)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落实自然资源保护与有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节能减排等约束性指标;加强自然资源调查与监测;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等情况;

(九)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收益管理、薪酬管理;规范国有资本运作,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和加强境外资产管理等情况;

(十)人大监督、审计监督等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整改落实和问责情况;

(十一)依法依规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情况;

(十二)其他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重要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在每届任期内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时,适时开展专题询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专家等参加。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回答询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应询部门回答询问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审计报告等提出整改与问责清单,分类推进问题整改,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追责问责。整改与问责情况同对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一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报告并进行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对突出问题、典型案件建立督办清单制度,由有关专门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等开展跟踪监督具体工作,督促整改落实。建立人大国有资产监督与监察监督相衔接的有效机制,加强相关信息共享和工作联系,推动整改问责。

八、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的要求。推动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衔接,发挥资产管理在预算编制、执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将存量资产情况作为预算编制、预算调整的重要依据。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和开展国有资产监督中反映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应当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审查的重要依据和审查结果报告的重要参考。

九、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加大对国有资产的审计力度,深入推进审计全覆盖,形成国有资产审计情况专项报告,作为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的子报告;加强审计查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突出问题整改工作,形成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专项报告,作为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子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推动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形成国有资产监督合力。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前,应当听取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审计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

十、省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重点改革事项推进情况及相关部门、企业专项监督机制。围绕省委确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重点改革任务,结合听取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议题安排,预算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专项监督事项及监督工作涉及的重点部门、企业名单,深入了解改革推进情况,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通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监督,推动重点改革任务落实落地。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绩效的监督。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健全监督评价指标体系,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专家学者等社会力量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国有资产管理专项绩效评估。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依法及时将国有资产监督工作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及整改与问责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政府、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报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十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口径国有资产信息共享,实现相关部门、单位互联互通,并通过人大预算与国资联网监督系统定期向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相关国有资产数据和信息。根据人大国有资产监督工作需要,及时提供联网数据信息之外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方面的重要政策文件,定期提供国有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及有关报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收益情况分析及有关报表等信息资料。

预算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发现、社会普遍反映的典型问题和案例提出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项批准,可以对相关部门、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十四、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加强日常监督工作与国有资产监督工作的结合,统筹推进人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注重发挥国有资产对相关领域事业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工作的指导,建立人大国有资产监督工作联动机制,必要时可以组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同步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工作,可以委托市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力量,提高履职能力水平。

十六、省人大常委会对在开展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国有资产管理、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职责以及落实有关审议意见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依法进行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十七、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和本决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制度,依法履行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责。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营商环境改革引领性目标和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目标,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深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参照国际国内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按照横向可对比、纵向可考核的要求,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省人民政府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优化营商环境目标或者在全省营商环境评价中排名靠后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适应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发展和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新趋势,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在标准对接、信息共享、人员交流和执法协同等方面加强营商环境国际交流。

制定有关贸易、投资等相关管理活动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评估是否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协议,加强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融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人人都是营商环境的理念,积极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共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文明和谐、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增强主动服务市场主体意识,建立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经营便利政策制度,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依法为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勤勉尽责,依法履职,严格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督察制度和营商环境政务切身体验、专业观察监督制度,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开曝光营商环境反面典型案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投诉平台等方式受理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按照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的原则,依法依规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能够解决的应当即时处理,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依法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的重点问题组织专项核查。

对市场主体投诉反映的共性、普遍性问题,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落实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逐步减少企业资质、配额、数量、许可等管理措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清单外事项按照境内外一致原则实施管理,并推进扩大跨境服务贸易对外开放领域。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在服务贸易管理体制、促进机制、发展模式、监管制度等方面先行先试。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且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高标准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和口岸基础设施,不断丰富和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地方特色功能应用,实行口岸收费项目目录清单公示制度,规范口岸合规收费,并逐步推进简并港口收费项目,降低港口收费标准,减少贸易合规成本。

海关应当落实通关便利化政策,精简监管证件和随附单证,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和手续,提升通关效率。除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外,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

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动植物疫情信息共享,探索认可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间动植物检疫措施的等效性。

第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管理制度,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推行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提升市场主体准入准营便利度。

第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高标准建设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对投资咨询、代办服务、设立公司、外汇登记、银行开户、项目建设及其他事项办理等投资全链条,提供全流程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违规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招标投标流程,逐步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不合理地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投标人应当保证投标的工程项目、商品和服务质量符合规定,不得以相互串标、低于成本报价等违法违规方式参与竞标,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推进市场主体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加大打击串通投标、骗取中标、以行贿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禁止擅自收费、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减少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地方财政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机制和对各类金融机构的激励机制。完善财政扶持产业发展方式,通过政府投资基金、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支持。推广“评价增信+金融服务”等有利于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服务管理模式。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等公共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信用信息服务、融资对接服务等综合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引进、认定、使用和待遇保障机制,实行以薪酬水平为主要指标的人才评价标准,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服务“单一窗口”,实行更加开放便利的人才、停居留、出境入境和工作签证政策。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和指导。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支持劳动者通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实行范围,经集体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战略合作等合同协议,应当坚持平等协商、依法依规、互利共赢、务实审慎原则并考虑财政支付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承诺优惠条件。

对招商引资过程中以合同协议以外的方式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以书面的形式作出。

第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签订的合同以及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不得擅自变更政策承诺或者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的,由承接相应职责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履行;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承诺、合同或者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应当限期解决。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政府及有关部门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给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履约守诺情况进行考核,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市场主体账款。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跟踪审计、绩效考核、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行为。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等方式,持续减少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最简权力清单管理制度。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具体事项,由政府审批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信用惩戒。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通过相关服务场所、政府网站和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行容缺受理制的,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性申报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其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办理结果前补齐或者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容缺容错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办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未按承诺时限补齐所有容缺容错材料的,办理部门应当撤销申请事项并退回其申报材料。在办理过程中有失信行为的,失信年度内不再对其实施容缺受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完善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制度,统一审批体系、审批标准和信息平台,精简工程项目全流程涉及的行政许可、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事项,优化审批流程,推动构建“拿地即开工”的建设项目管理机制,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简化办理流程,精简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全面推行电子账单、电子发票;不得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办理水、电、气、网络的前置条件。鼓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检验标准,以市场主体办事“零跑动”为目标,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就近办、全省通办、跨省通办等,提高政务服务便利度。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市场主体和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解决市场主体经营和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一件事一次办、证照联办等便利化审批方式,提升审批效能。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培训、统一组织考核的管理模式,加强和规范对全省政务服务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大厅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服务窗口应当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数据共享与融合,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中各种公共资源的配置效率和运行状态,推行智能化监管与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全省各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对接,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政府及有关部门依职能产生的电子证照、电子证明文件、加盖有效电子印章或者数字签名的电子材料等电子证照数据,应当及时共享至电子证照系统。电子证照可以通过依政府职能共享、实人授权使用、社会公示等方式运用。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证照。

第二十六条 对涉企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宣传解读,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信息。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及其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渠道及时公开惠企政策,并公布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有关部门及时梳理惠企政策、编制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兑现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办理。在市场主体办理相关业务时,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审批部门应当主动告知相关惠企政策,进行政策适用指导。

鼓励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市场主体需求,依法推进省级行政管理权限调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重点园区实施;重点园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将本级相关管理权限调整由重点园区实施。

调整审批权限的,应当同步调整优化监管层级,实现审批监管权责统一。原实施机关应当对承接机关加强业务培训指导,做好协调对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做到放管结合;承接机关应当周密组织承接工作,做到规范有序,防止出现管理真空。

政府及相关部门以适当的方式支持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经营管理、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管理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因行政审批改革,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的,由审批部门负责依法监管持证经营企业、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市、县、自治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现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监管职责明确、监管标准互通、监管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第三十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省法规、规章等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监管事项进行梳理,形成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报省政府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接入“互联网+监管”系统。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实行重点监管;对其他行业和领域,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健全随机抽查系统,完善相关细则,确保公平监管;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推进常态化跨部门联合抽查;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标准,确定执法的依据和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的原则,公正高效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依法处置扰乱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秩序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防止各类案件超期办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犯罪,严格区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慎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制定、修改、废止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市场主体需求导向,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并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外文译本或者摘要。

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政策的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政策冲突、不协调或者政策叠加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十四条 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市场主体认为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依法向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立并完善省、市、县(区)、街道(乡镇)、社区(村)五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公众和市场主体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实体、热线平台建设,推动和指导法律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等全链条的法律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等方式指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三)擅自收费、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的;

(四)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不履行司法机关生效裁决的;

(五)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六)违反规定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推诿、拖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违规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市场主体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八)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消费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生活消费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时,采取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立提示牌,对海鲜、水果、旅游特产等特色产品的品种、价格及季节性特征进行介绍并作出消费提示。

鼓励经营者在国家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方式、期限、范围外,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退货承诺。

第四条 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本交易市场内经营者的规范管理,审查入场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反消费欺诈承诺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统一配置供消费者称量所购商品份量是否准确的公平秤,每个独立销售区域的设置数量不少于一台。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市场开办者,包括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消费欺诈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场监管智能化建设,采取措施制止消费欺诈行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消费欺诈工作协调机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旅游文化、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反消费欺诈联合执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消费欺诈行为。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适时发布消费预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倡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消费欺诈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消费欺诈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依法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微信公众号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向社会公布。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由查处消费欺诈行为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海鲜、水果、旅游特产及其他商品时,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将包装物重量作为商品重量或者以作弊的方式称量商品,短斤缺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处不少于三个月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为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处不少于三个月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在提供海鲜代客加工、汽车维修、装饰装修等服务中,采用谎报用工用料、偷换材料、偷工减料等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二)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欺诈消费者的;

(三)在经营场所内设置相对封闭、独立区域,诱骗或者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的;

(四)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健身、美容、培训、餐饮等服务中,采用预收款等方式骗取消费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的。

经营者为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一)借助免费或者不合理低价旅游、组织讲座、现场体验、公益活动等名义和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二)发布虚假免税或者零关税商品信息,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三)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四)在提供婚纱摄影、海鲜餐饮、汽车租赁、房屋租赁等服务中,对其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五)在提供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旅游娱乐服务中,对其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方面的虚假广告,误导、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开办者未依照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同一交易市场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经营者因消费欺诈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交易市场开办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交易市场开办者为单位的,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实施消费欺诈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调查涉嫌消费欺诈行为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涉嫌消费欺诈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调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的,由实施调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因消费欺诈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因消费欺诈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惩戒的规定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欺诈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履行反消费欺诈工作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二)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消费欺诈行为不制止或者拖延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管理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统筹建设、运营、管理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社会信用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信用应用,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六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发展信用服务业,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征信、信用咨询、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等,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金融服务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对接国际评级市场,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和制定国际标准,增强评级机构国际影响力。

第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公众守法诚信意识。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引导本单位增强诚信经营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信文化宣传教育,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开展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互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合作。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办理登记注册、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渠道上自愿公示其登记注册、生产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真实、合法、完整的信用承诺信息,可以作为办理行政许可、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可以依法采集相关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鼓励会员以自主申报、自主承诺等形式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互动融合。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等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开发合作。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可以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自身实名认证或者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合理设置社会信用信息查询窗口,通过互联网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四)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结合建设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范围。国家对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范围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第二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地方性法规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海南自由贸易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动态更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相关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的安全。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非法买卖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披露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异议处理机构可申请延期,经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其公共信用信息被原提供单位撤销或者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的,撤销单位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报送变更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删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依法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处理,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国家对信用修复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受理信用异议处理;

(二)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向他人出售、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七)违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丢失;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信用产品;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或者超出法定、约定范围公开、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四)篡改、虚构、窃取和非法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高水平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保障经营者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原则,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事前指引,开展公平竞争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公平竞争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议事协调机制,负责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发布对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计划、制度、办法及其他文件等;

(二)加强竞争政策实施的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工作,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政策措施进行会审;

(三)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四)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影响公平竞争治理的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或者跨部门的重大、复杂案件;

(五)组织开展公平竞争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平竞争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六)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组织宣传有关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做好讲解答疑工作,回应社会关切;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涉及公平竞争的事项。

第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社会共治机制,培育公平竞争文化,鼓励、引导经营者建立竞争合规制度。

行业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对经营者的竞争政策宣传、指导、培训等,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组织应当努力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加强对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智能化监管,认定竞争违法行为、预警识别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风险,提升监管效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国内其他地区在公平竞争领域的工作协作,实现联动执法、信息共享。

第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在制定竞争政策、执法协同、交流培训、宣传教育、竞争文化促进等方面加强公平竞争国际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举报制度和举报人奖励、保护制度,畅通举报通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 公平竞争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便利流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产业政策向普惠化和功能性转型,强化对技术创新和结构升级的支持,加强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具体的产业政策时,应当坚持以竞争政策为基础,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充分发挥各类政策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相互促进作用,增强产业竞争力,集聚全球优质生产要素。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准入许可、经营运营、要素获取、标准制定、优惠政策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开放竞争性业务,加快竞争性环节市场化,加强自然垄断行业和垄断环节监管。

第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特别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等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公平竞争。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境内外服务提供者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支持数字经济依法创新健康发展,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规范治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起草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体现和贯彻公平竞争原则,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以政府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政府审议;在提交政府审议前还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

第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纳入营商环境、法治政府等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策措施抽查机制,重点抽查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的政策措施,抽查结果依法适时向社会公布。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者实施下列法律法规规定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三)直接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侵犯商业秘密;

(五)从事违法有奖销售;

(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七)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八)其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从事下列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四)法律规定禁止经营者从事的其他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妨碍商品或者服务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金融信贷、物资采购等经济活动;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五)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六)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五章 对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规定,落实监管责任,对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

举报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或者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核实存在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行为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单位和个人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以依法向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调查时限的,调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约谈被调查的经营者等方式,依法进行告诫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调查,确需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调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将线索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对于破坏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法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予以公示;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