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五、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1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正常运行,营造宜居宜业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等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防洪、停车场、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以及开放式场地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收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对市政设施实行精细化、智能化、常态化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保障财政投入。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管理活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年度建设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公交等管(杆)线建设单位。管(杆)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有关管(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各种管(杆)线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

各种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其他建设项目中需要与市政设施相衔接的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市政设施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符合产权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移交。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移交后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特许经营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的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定期拨付。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日常考核。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开展日常巡查,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普查、检测,发现损毁、缺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项目名称、施工单位、项目责任人、施工期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主要道路、重点区域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向社会发布公告,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设计、建设标准,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放式场地的养护、维修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技术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五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法定重大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一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四)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理;

(五)遇到文物、测量标志时,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不同管线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类管(杆)线、箱体、标牌、井盖等设施,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检查井(孔)、箱盖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人名称。

前款规定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定期养护、维修,出现沉降、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已经废弃的设施应当及时清除,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按照标准予以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五)倾倒、焚烧、撒漏、堆积、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六)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存放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他拌和物;

(七)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九)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十)运载的货物拖刮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城市桥涵设施进行检测评估。

经检测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桥涵的安全检测和维修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和限速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情况划定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三)修建影响城市桥涵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架设压力每平方厘米四公斤以上的煤气或者天然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

(六)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七)采集砂石、取土;

(八)依附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加快旧城区排水设施的升级改造,利用天然洼地、池塘、湖泊、河道等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和城市水系,形成科学的排水管网系统。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安全、畅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发现设施堵塞、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淤、疏浚或者修复。

在每年汛期前或者遇暴雨等极端天气时应当及时开展排查。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三十三条 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产权人或者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新建化粪池等接纳污水的设施,新建化粪池等接纳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建筑物控制线以内且背向道路一侧。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

(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厨余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向收水井、检查井等设施投放火种;

(七)擅自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八)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节能和环保规定,并做好防火、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技术,推广使用低碳节能产品。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占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 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报告养护、维修单位,由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在三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废液废渣;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设置标识;

(七)向手孔井、基座内投放异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市政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装在套子里的人

最近看到这么两件事。

一个发生在鞍山的鞍钢职工楼里。中国经营报报道,杨女士吃下女儿买回来的药,躺在沙发上休息。突然,一个塑料袋套在她的头上,一根铁丝勒住了脖子。

几分钟后,杨失去了呼吸。但铁丝仍旧紧紧勒住她的脖子良久才松了下来。这不是仇杀,也不是入室抢劫,杀死杨女士的是:

她的亲生女儿。

为了让母亲死去,女儿小宁先后使用了安眠药、母亲过敏的头孢和青霉素,最后又用机械窒息的方式,只是为了确保母亲会彻底死亡。

因为欠下10多万的网贷,小宁决定自杀。因为害怕母亲感到伤心,她决定先杀死自己的母亲。

小宁没有什么挥霍和赌博行为。欠下网贷的原因是在有一次还不上信用卡,她采用以贷养贷的方式,如滚雪球一样,直到变成十多万的债务。

小宁只是无数年轻欠债者中的一个缩影。在深圳、在泗阳、在濮阳、在兰州,因为网贷,一个个年轻的生命决定离开这个世界。不断打来的催债电话会通向家人、朋友、工作单位、同事。一笔又一笔即将到期的借款,将他们不断逼入绝境。

最近看到的另一件事,是上豆瓣时发现的小组——负债者联盟。在负债者联盟里,我认识了一个叫“呀哈哈”的网友。

呀哈哈并没有借过网贷。她加入负债者联盟,只是出于好奇。在这个负债者们的聚集地,她看到了与身边朋友完全不同的情况,大家的欠债似乎都太高了一些。

好奇的她用了整整3天时间,抽取负债者联盟中600多个帖子,一一做了详细的统计。统计结果让她吓了一跳,小组成员总负债额高达:

1.7亿。

负债最少是一个学生,欠了500块钱。最多的欠债600万。大多数人的欠债,都在10万到100万之间。

我和负债者联盟中一位90后女生聊过。她用冰冷的语气说了四个字:

生不如死。

她的所有头像,都是一张纯黑色的图片。

1

负债者联盟里的年轻人,欠债原因五花八门。

最多的是超前消费,其次是炒币、炒股、期货失败,然后是遭遇传销、诈骗、创业失败、赌博等等。

有位就读于985高校的21岁姑娘,来自贫困的农村家庭,花了6万多做美容。

十几块钱的裤子,从小用到大的大宝SOD蜜,买东西都是选拼夕夕。考上大学后,原本自信的她感受到了异性的嘲笑。甚至一度自闭到不敢出门:

我想变美,我想挣很多很多的钱,得到很多很多的爱,这有错吗?

网贷给了她改变自己的机会。做鼻子,做眼睛,买新手机……

她终于可以自信地走在大街上。但很快沉重的债务将她压得喘不过气,甚至整夜失眠。只能自己不断做兼职偿还。一个月2000多的收入,都要用来还款。

直到现在,她还有58000多元的网贷。

在这个抱团取暖的小组里,有人因为买了太多英雄联盟的皮肤而负债累累;有人结婚第一天就发现老公背着50万的外债;有人因为疫情而失去生活来源;还有人遭遇了杀猪盘。

来自广东的90后姑娘小婷不仅将自己所有的积蓄全部给了前男友,还从京东、花呗、信用卡套现6万元借给了那个爱的人。

爱的人已经消失了。钱她到现在也没有要回来。

呀哈哈告诉我,当初做这个,只是想知道大家都在讨论的网贷,到底渗透到几何?做完后发出来,希望能警示自己,也警示他人。

但很显然,她的目的并没有达到。有个小姑娘在负债之后还是发帖问:

我该买7000还是8000的苹果手机?

2

在负债者联盟里,我还认识了小韩。

他到现在都记得,自己第一次使用消费贷,是大学时买的一款荣耀手机。在营业厅工作人员帮助下,他很快办理了捷信的贷款,当天拿回手机。

过程无比顺利,小韩也顺利还完贷款。尽管1000元的贷款有着高达20%的年化。

有了这次经历,小韩后来又陆续使用了京东白条、花呗。消费贷总是在购物平台的付款选项里排在前面,还有血红字眼的“优惠”。

一开始额度都不高,两三千而已。只需要填写一下身份证号和几个紧急联系人,就能很快申请到。

平板电脑、掌上游戏机、AJ的球鞋,这些平时看起来遥不可及的东西,现在随手就能触摸到。使用消费贷的习惯,开始慢慢渗入小韩的生活。

偶然一天,小韩发现京东和支付宝给自己开通了金条和借呗,额度都是上万元。

毕业后,他从京东金条上借来了钱,而后是借呗。被消费贷培养出来的消费习惯已经收不住了。随后,拿到了美团生活费、拍拍贷、分期乐的授信……

一年多时间,小韩实际负债已经高达5万元。因为害怕上征信,小韩从不敢逾期。他总是在工资发下来的第一时间,选择还款。

面对高压的债务,小韩只能选择每次都使用最低还款。即使这样,每个月也要还5000多元。平台们似乎都很体贴:

你还多少,马上为你恢复多少的额度。

小韩这类年轻人收入不高却又敢于借钱、敢于消费,有固定工作不敢轻易预期,还能接受最低还款方式还贷,没有比这更理想的目标客户了。

以京东数科为例,他们能从客户平时下单的金额、频率来推测消费习惯。一开始,京东会先开通白条,培养借贷的习惯,并且数额不高。

而后,他们会再通过使用白条的习惯,包括是否定期还款,每次是全额还款还是分期付款,来决定金条额度。

对网贷平台来说,越是欠债,平台越是乐意给你主动提额。用一位京东数科的朋友话来说:

欠钱的才是好客户。

网贷平台查不到征信吗?当然不是。打印一下征信报告就会发现,网贷平台对客户的情况了如指掌。

网贷平台也不介意以贷养贷,只要能按时还款。哪怕年轻人把微博、花呗、借呗、美团借了个遍,还是能从京东、拍拍贷、分期乐上借到钱。

最关键的是,及时恢复的额度就像一个鼓励。很少有人注意到不断累积的利息有多高。

越滚越大的滚雪球型欠债往往从第一笔数百,数千元开始,到最后已经是数十万的大窟窿。反正最后:

孩子们都有父母兜底。

呀哈哈告诉我,她在统计时就发现,最后站出来解决债务问题的,都是父母。

小韩最后也不得不向父母坦白。尽管父亲吼着要和他断绝关系,但最终还是无法看着儿子走向被告庭。在父母的帮助下,小韩还掉了5万的债务。

他说,没有债务的日子,空气吸起来都分外香甜。

3

在负债者联盟里,小韩是幸运的,他成功从网贷中解脱出来,但更多的人还没有。《联合早报》说,每一名90后平均负债12万元:

需要18.5个月才能还完。

网贷已经渗透进年轻人的生活。购物有花呗、白条,借款有360借条、金条、借呗。租房有租房贷,打车有滴滴打车金,旅游有携程拿去花,连点个20块钱的外卖,都有月付分期。

一家家巨头加入了这场竞赛。最近连用个搜狗输入法,都会自动把你导向借贷平台。你包叔说,搜狗是TM怕我没钱打字吗?

网贷平台投的广告也越来越接地气。有媒体统计过,抖音上现金贷广告多达44款。在最早的抖音广告投放中,现金贷、P2P都属于禁投。到了第二版禁投名录时,现金贷被悄悄拿下。

从抖音到微博,前几天在微信里和朋友聊几句网贷,几分钟后朋友收到了来自某东金融的亲切问候:

亲,需要借款吗?我们30天免息哦。

越来越多的网贷广告对准了四五六七线的小镇青年,它们大多逻辑混乱,但农民工逐渐成为主角。

视频制作公司告诉我,每1000个点击,大致能带来4到6单的借款。

各种免息、低息产品出现在市场上,大强子的广告告诉你,借一万块每天的利息,也就是一瓶矿泉水钱。

但真借了钱才会发现,大强子说的可能是依云。

当代年轻人数学,是不是都太差了?

在京东数科的招股书里,白条和金条分别被取名叫:

金融机构数字化解决方案和商户与企业数字化解决方案。

网贷平台的背后,是银行。18年事曾有过一条新闻,一位欠下了150万网贷的女大学生终于在黄牛的帮助下,借起了银行信用卡来还债。

黄牛成了网贷平台和银行的业务连接通道。

黄牛们甚至开起了商学院,手把手教学生们怎么从银行里办卡。先平安、兴业、浦发,再是民生、广发、光大……

对于银行来说,网贷平台又能帮忙风控,又能筛选客户,还能导流。

在阿里、京东、美团上逾期,顺着收货地址就能把你找出来。更别说还有捷信这样的公司:

他们在神农架都设了催收岗位。

无孔不入的广告,随手可触的平台,特殊的算法,简单的资料填写,快捷的放款,以及到最后的催收,在精心织就的网中,后浪们无处可逃。

很多网贷年轻人的父母不理解,为什么没什么收入的儿子,凭一张身份证,就能从各种平台借出超过四五十万元。

在被装入套子之前,大多数年轻人们并不知道负债意味着什么。从小到大,唯一一次了解负债,还是在初三的语文课本里,莫泊桑的小说《项链》。小公务员的妻子劳苦十年,为了还上丢失的钻石项链,最后发现,项链是假的。

别人的光鲜亮丽可能是假的,但是自己的虚荣和痛苦是真的。一晌虚荣,要用一生去还债。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责任;”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中介、委托合同;”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物业服务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二、对《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采用书面或者订立遗嘱的形式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其遗体的,上述人员应当持该书面决定、本人身份证、关系证明以及死者身份证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死者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三、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修改

1.将第一条、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四、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一条、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3.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4.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5.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在原合同继续有效期间,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6.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7.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以及负责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8.将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依法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9.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部分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由部分共用的业主决定,由部分共用部分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其中,涉及筹集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决定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五、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向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因施工单位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七、对《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的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八、对《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此外,根据本决定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若干规定》的决定

(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废止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2月24日通过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条例

(2020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以下简称江东新区)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口江东新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江东新区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对标世界高水平的开放形态,建设成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的创新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展示区、国际旅游消费中心的体验区、国家重大战略服务保障区的示范区。

第四条 江东新区应当鼓励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创新活动,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制度集成创新体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在江东新区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是在江东新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江东新区的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产业发展、制度创新、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依照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

江东新区的社会管理职责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除外。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从境外选聘。

第七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有关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行使。

不宜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的管理权限,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在江东新区设立驻区机构。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江东新区管理机构、驻区机构应当明确在江东新区的管理权限,依法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企业,委托企业负责江东新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产业投资、招商引资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参与江东新区管理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九条 海口市在江东新区建立廉政监督机制,依法对江东新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进行廉政监督。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定程序对江东新区总体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江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经批准后实施。

江东新区周边地区相关规划应当与江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江东新区应当加强智慧园区建设,布局智能基础设施,提供服务全域智能化应用,推进园区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二条 江东新区应当加强路网、电网、光网、气网、水网、生产和生活配套服务等基础设施的整体规划和同步建设。

海口市人民政府和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开发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江东新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推动区域一体化布局和联动发展。

第十三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江东新区范围内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但土地征收事项除外。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授权开展土地储备,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对江东新区范围内未供应的政府储备土地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正常供应。

第十四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江东新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在江东新区可以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允许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产业项目建设。

在江东新区推进差别化土地供应,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管控,探索城市地下空间分层出让等土地管理改革创新,提高土地精细化、集约化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江东新区应当建立健全区内居民搬迁和生产生活安置的保障机制,创新乡村土地征收和居民就业模式,加强安置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江东新区开发建设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应对气候变化、污染物排放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严守资源利用上限、环境质量底线和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的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和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加强碳排放管理,坚持低碳、绿色发展。

江东新区应当严格保护东寨港红树林等核心生态资源,加强生态系统修复与环境整治,保护历史文化资源,探索园区、美丽乡村、生态田园和谐共生的建设模式。

第十七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江东新区开发建设的体制机制,探索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融资新模式。

鼓励江东新区管理机构通过引导和支持企业采取股权合作、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参与江东新区基础设施和重点设施建设运营。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江东新区总体规划和发展定位,编制专项规划、产业规划和实施导则,依法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江东新区推动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构建创新型、外向型现代服务体系。

鼓励在江东新区开展符合江东新区发展定位、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

第二十条 支持江东新区建设临空经济区,重点发展保税航油、飞机租赁、飞机维修、飞机拆解、航空物流、临空商业商贸、临空高端制造等产业集群。

支持江东新区利用航权开放政策开展保税航油业务。鼓励境内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保税航油供应、航油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和飞机维修业务。

支持飞机租赁企业在江东新区开展境外融资业务,取消飞机境外融资限制。鼓励保险资金支持飞机租赁业发展,丰富保险投资工具,探索以保险方式取代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江东新区应当推动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旅游消费新业态,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大型综合性消费商圈,打造国际旅游消费中心体验区。

支持在江东新区建设全球消费精品展示交易中心,利用境外展品免税政策举办国家级展会。支持免税品经营企业在江东新区开展经营免税品、建设免税店等相关业务。

支持江东新区设立国际文化艺术品交易场所,鼓励具备资质的企业在江东新区开展面向全球的保税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业务。

江东新区应当融合生态资源,建设国际高端旅游度假区,发展健康养生、休闲农业、民俗文化等旅游延伸产业。

第二十二条 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江东新区设立跨国公司总部、区域性(综合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和专业子公司等法人或分支机构,发展总部经济。

第二十三条 支持在江东新区率先落实金融业扩大开放政策,加快发展离岸贸易和跨境服务贸易,探索发展离岸金融,推动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

江东新区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要求,依法合规建设对接国际交易平台的航运等交易场所及结算中心。交易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在上述交易场所参与交易和进行资金结算。

江东新区应当构建科技创新投融资服务体系,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金融科技领域研究成果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江东新区应当培育和引进国际化的会计、法律、管理咨询、培训等专业服务机构,推进服务要素集聚。

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境外人员可以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经认定后直接在江东新区依法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境内从业经历。

第二十五条 江东新区应当在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安全可控的条件下,推动数字贸易、数字安全、数字通信等数字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江东新区应当结合产业优势,扶持跨境电商业务发展,在通关、税收征管和支付结算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推进线上线下渠道零售业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江东新区建设设计产业园,举办国内外设计创意产品展览会、专业论坛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支持江东新区建设面向国内国际的学研产创一体化平台。鼓励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在江东新区独立办学,建设引领国际前沿的科教智慧高地。

第二十九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份额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长期使用权的,科技成果使用权限不得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研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和奖励。

第三十条 江东新区应当引进境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高层次人才认定办法和分类标准自主认定高层次人才,可以对急需紧缺人才结合实际适当放宽文凭、年龄、职称等条件限制。

支持江东新区建立人才服务“单一窗口”,对在江东新区工作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以及其他人才,江东新区在科研、住房、医疗、就业、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江东新区支持离岸创新人才引进及使用,鼓励江东新区各类单位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建立前端孵化基地、离岸研发中心并聘请使用高层次创新人才。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江东新区实施和深化极简审批改革,探索在具有强制性标准领域建立“标准制+承诺制”的投资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实行项目全程跟踪服务责任制,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全程代办协办等优质便捷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江东新区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过程监管体系,明确加强过程监管的规则和标准,依法对投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区内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依法及时公布、公示和共享其信用信息,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不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障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机制,构建统一工作平台,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配套制度,有针对性地防范化解贸易、投资、金融、数据流动、生态等领域重大风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江东新区服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江东新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在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等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

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节 日常监管

第四节 应急管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

第一节 内部监督

第二节 集中交易监督

第三节 行业协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评议、考核和评价的标准和制度。

第九条 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评议、考核和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议、考核和评价相关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食品及其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和流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制定食品相关标准或者规范;

(五)组织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基层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以各自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总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总监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食品检验、日常监督以及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二)决定有关食品安全责任约谈、责令改正等行政管理措施;

(三)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对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负责,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开展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根据食品安全总监的决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社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督导员,协助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导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巡查登记;

(二)现场快速检测;

(三)收集并报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食品安全督导员取得的现场快速检测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督导员进行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工作证件。

食品安全督导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交流。

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电信运营机构、互联网平台等单位的合作,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传播方式及时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公开传播,或者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的涉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公众健康、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开澄清。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主要食品输出地相关部门建立下列联动工作机制:

(一)互通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

(二)完善食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识管理、质量标准、信用档案和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制度;

(三)推动风险交流、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检验检测、产品认证等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加强供深农产品基地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工作。

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

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在食品质量、营养健康、过程控制等方面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深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重点研究在下列食品安全相关领域制定深圳标准:

(一)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

(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

(四)地方特色食品;

(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

(六)检验检测方法;

(七)其他有必要制定相关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产生食品安全危害,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国家制定或者修订标准前,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国家和地方标准为基础,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制定和发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一经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应当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建立食品深圳标准认证和标识制度,对符合深圳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赋予深圳标准标识权。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检验管理,委托食品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实施食品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

检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

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种类;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以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食品的抽样检验:

(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

(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

(六)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的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

(七)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在本地产生危害的;

(八)其他需要作为抽样检验重点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抽样检验,增加抽样检验频次:

(一)缺少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

(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

(四)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验有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运输、贮存环节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情况,加大抽样检验力度,增加抽样检验频次。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可接受的抽样风险、可容忍的抽样误差、预计总体误差等确定样品规模。

确定样品规模时,应当将抽样风险降低到公众可接受的水平,并按照可接受水平降低程度,适当增加样品规模。

选取样品可以使用随机数表或者计算机技术选样、系统选样和随意选样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的品种、项目批次、消费规模、风险程度、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种类、辖区特殊情况以及公众关注情况的不同,开展分层抽样,确保选取的样品能够代表本地食品安全特征。

第三十四条 食品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相关标准和检验规范进行。

因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需要,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的,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标准、深圳标准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的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

采用推荐性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的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但是应当作为开展风险监测、测算食品安全指数以及评估食品安全总体水平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使用简化流程、快速检测等方法对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检验。被筛查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简化流程,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前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无异议并且自行下架或者销毁该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其自行下架或者销毁后,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初步筛查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承担食品检验的机构应当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

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食品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对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国家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不影响行政处理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核建议。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评估需要进行复核的,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食品检验标准进行复核。复核结论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拒不召回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第三节 日常监管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加强现场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食品相关标准、标识等要求,制定现场检查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明确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和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事项并形成书面检查记录: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以及运行情况;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和履职情况;

(三)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四)生产经营环境情况;

(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供餐人数众多的集中用餐单位;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单位;

大型餐饮企业、连锁餐饮企业;

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

(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六)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由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实施,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生产经营环境以及生产过程控制的标准和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总监或者其指定的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责任约谈:

(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已经建立但是没有有效运作的;

(二)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责任约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通报检查或者被举报的有关情况,指出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

(二)了解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听取被约谈人员的说明;

(三)给予警示、告诫,提出整改要求。

责任约谈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双方签字。

第四十九条 责任约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承诺书。

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提交整改承诺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就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整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

责任约谈不影响相关部门对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分类记录许可、检验检测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纳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措施或者重点监控措施,并通报相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一)伪造生产记录、购销记录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检验报告、国家机关批准文件的;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肉类制品情节严重的;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的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的;

  (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八)不配合食品安全责任约谈,或者约谈后不进行有效整改的;

  (九)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的;

(十)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列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和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将公示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分级分类评审工作可以委托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降低其分级分类评定等级;被评定为最低等级的,查封其生产经营场所。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指数发布制度,定期统计、测算和评估全市以及各辖区食品安全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指数应当反映食品安全的下列内容:

(一)各类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

(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情况;

(四)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

(五)食品安全舆情信息情况;

(六)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归集食品安全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

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信息;

(二)食品检验以及监督性抽样检验情况;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分级分类管理情况;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以及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

(六)奖励信息;

(七)应当公开澄清的食品安全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检验以及监督性抽样检验不合格情况应当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即时公布,并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节 应急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并定期举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急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及时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通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查封相关设施、场所,责令暂停生产、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为了防止事态扩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企业、地区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查封等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采取相关措施。

第六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

内部监督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单位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二)查找、记录食品生产、运输和贮存等环节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措施并监督改进情况;

(三)向第一责任人报告本单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建立自查档案,并记录食品安全核查信息和跟踪处理结果;

(六)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内部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实施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工作。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示、强令食品安全管理员瞒报、伪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和记录。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其他列入市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管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电子追溯体系。

第七十一条 较大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良好操作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对前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良好操作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不符合良好操作规范要求,或者未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二条 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留样:

(一)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单位;

(三)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

(四)超过一百人的建筑工地食堂;

(五)超过一百人的一次性聚餐。

第七十三条 内部食堂对外承包的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方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每年至少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两次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自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

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从业人员遵守操作规范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以及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和生产技能情况;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设施设备配置运行情况;

生产经营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情况;

(八)食品安全隐患以及处理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自查记录。

第七十五条 列入本条例第四十五条重点监督对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报告应当经第一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签署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下列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在报告第一责任人的同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食品出现大批量腐败变质,没有被销毁处理或者被用于生产加工食用的;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的;

(三)生产经营环境恶劣、卫生条件差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二节 集中交易监督

第七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应当约定经抽样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处理方法、期限和责任人。

倡导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公示食品来源、质量合格等信息。

第七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对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场内或者平台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相关票证;

(二)公开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三)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十条 经抽样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不得在本地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相关交易服务。

第八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或者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建立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先行赔付:

(一)消费者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支付食品购买费用的;

(二)因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拖延处理、无理拒绝赔付,或者已经撤场等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赔偿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后,有权依法向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追偿。

行业协会监督

第八十三条 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建立行业食品安全行为规范、惩戒制度、诚信档案、行业风险防控等行业管理制度,并指引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条 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成员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食品安全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组织开展相关食品检验检测,向成员单位公布本行业食品安全风险报告;

(三)根据行业特点协助和指导成员单位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四)推动成员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中推行良好操作规范以及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五)参与相关食品深圳标准的制定,组织制定食品相关团体标准,指导协助成员单位制定食品相关企业标准,并协助监督相关标准的实施;

(六)组织行业内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指导等方式对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给予支持。

第八十五条 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受理消费者对成员单位的投诉,对成员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八十六条 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的,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者赔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受理消费者投诉。

第八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投诉、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甄别、分析和处理。

消费者实名举报并要求答复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

第八十九条 因食品安全问题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有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合调查、提供信息资料,并可以函询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接到函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自接到函询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予以公开谴责:

(一)逾期不答复函询的;

(二)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十二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组织食品安全比较试验、开展食品消费调查、发布投诉案件情况,并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发布食品安全风险提示。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社会发布食品消费安全情况报告。

第九十三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教育,配合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管、标准制定以及风险交流等工作。

第九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报道。

媒体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有关媒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下列食品安全情况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

商事登记和生产经营许可信息;

产地证明、进口证明以及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经营食品所采用的标准;

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

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邀请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第九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设立食品安全咨询委员会,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环境生态、检疫防疫、营养学、新闻传播、法律、社会学和心理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和市民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制定和修改食品安全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发布食品安全指数等提供咨询意见;

(二)关注食品安全动态,跟踪、分析食品安全热点舆情和突发事件,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提供应对措施建议;

(三)开展食品安全专题研究;

(四)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活动;

(五)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科普宣传活动。

第九十六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的下列食品安全监督活动:

(一)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二)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活动提供指导和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向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答复处理情况。

司法建议书以及答复应当抄送市场监管部门,纳入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公众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市消费者委员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或者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三)未依法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四)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第一百零一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照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开展食品检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相关数据、结论失实;

(四)未依法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零三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行政强制等措施,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期限届满仍不符合其公开声明标准的,没收不符合其公开声明标准的食品,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样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者程序报告检验结论;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关措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除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外,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前款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或者追溯体系未正常运行;

(二)列入市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管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未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电子追溯体系。

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留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按时将年度自查报告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现生产经营条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自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罚款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同时对第一责任人处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未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者罚款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的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

(二)集中用餐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建筑工地等为内部人员提供用餐服务的单位。

第一百一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就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

(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四章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拆除重建或者综合整治的活动:

(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急需完善;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旧住宅区拆除重建后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等公共住房建设,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统筹、规划引领、公益优先、节约集约、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下列目标:

(一)加强公共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功能品质;

(二)拓展市民活动空间,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三)推进环保节能改造,实现城市绿色发展;

(四)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保持城市特色风貌;

(五)优化城市总体布局,增强城市发展动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决定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更新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拟订城市更新政策,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

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更新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城市更新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维护城市更新活动正常秩序。

第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由物业权利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或者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符合规定的,也可以合作实施。

第八条 城市更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制定;

(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

(三)城市更新实施主体确认;

(四)原有建筑物拆除和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六)开发建设;

(七)回迁安置。

市人民政府因优化营商环境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可以按规定优化相关工作程序。

第九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将全市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历史文化遗存现状、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纳入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实施全流程覆盖、全方位监管,并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条 城市更新应当与土地整备、公共住房建设、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历史违建)处理等工作有机衔接,相互协调,促进存量低效用地再开发。

第十一条 城市更新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活化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

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市更新政策制定、计划规划编制、实施主体确认等环节以及对搬迁补偿方案等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十三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按照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规划期内城市更新的总体目标和发展策略,明确分区管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时序等任务和要求。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城市更新单元划定、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制定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单元是城市更新实施的基本单位。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应当执行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原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情况、自然环境以及产权边界等因素,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并且相对成片连片。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单元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依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等法定规划制定,包括更新范围、申报主体、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更新方向和公共用地等内容。其中,更新方向应当按照法定图则等法定规划的用地主导功能确定。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实行有效期管理,不符合有效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更新部门确认并公告后失效。

第十六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一)仅增加不超过现状建筑面积百分之十五的电梯、连廊、楼梯、配电房等辅助性公用设施;

(二)仅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更新单元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由物业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一市场主体申报;

(二)城市更新单元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由其共同委托的单一物业权利人或者单一市场主体申报;

(三)城市更新单元用地属于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由其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一市场主体申报;

(四)城市更新单元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

(五)旧住宅区更新单元计划由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根据前款规定确定的申报主体在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之前,应当组织开展更新改造现状调研、城市更新单元拟订、意愿征集、可行性分析等工作。

第十八条 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时,城市更新单元内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合法用地比例、建筑物建成年限等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建筑物建成年限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合法用地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对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草案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由区城市更新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城市更新部门将该单元计划向社会公告,并报市城市更新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应当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有关技术规范并结合法定图则等各项控制要求进行编制,并明确下列事项:

(一)城市更新单元的目标定位、更新模式、土地利用、开发建设指标、道路交通、市政工程、城市设计、利益平衡方案等;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公安派出所、消防站、文化活动中心、综合体育中心、公交首末站、变电站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

(三)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等配建要求;

(四)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用地范围、面积;

(五)其他事项。

市、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的指导、监督,加强规划刚性管控,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由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主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报区城市更新部门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符合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对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或者相关地块未制定法定图则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批准。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视为已完成法定图则相应内容的修改或者编制。

第二十二条 除因公共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对其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

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进行修改,修改事项属于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强制性内容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单元主导功能、开发强度、公共配套设施等,具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重点城市更新单元,实施差别化城市更新策略。重点城市更新单元的计划和规划经市城市更新部门审查后,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二十四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是指通过综合整治方式难以改善或者消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需要拆除全部或者大部分原有建筑物,并按照规划进行重新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申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时,拆除范围内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地为单一地块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产权份额四分之三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四分之三以上的物业权利人且占总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物业权利人同意,其中旧住宅区所在地块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物业权利人同意;

(二)用地包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块的,每一地块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应当符合前项规定,且物业权利人同意更新的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三)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应当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进行城市更新,或者符合前两项规定,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同意。

申请将旧住宅区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自发布征集意愿公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达到前款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要求的,三年内不得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第二十六条 申请将旧住宅区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建筑物建成年限应当在二十年以上,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需要根据规划建设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二)年久失修或者经维修后仍无法满足使用要求,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公共安全,只能通过拆除重建方式解决的;

(三)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经评估后需要拆除重建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将旧工业区、旧商业区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建筑物建成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建成年限未满十五年,但是因规划统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第二十八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物业权利人可以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将房地产相关权益转移到同一主体,形成单一权利主体。

属于城中村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形成单一权利主体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可以与公开选择的单一市场主体合作实施城市更新,也可以自行实施。

第二十九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市场主体与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搬迁补偿协议示范文本,包括协议生效时间、生效条件、搬迁补偿标准和方式、协议有效期、权利义务、预告登记约定、不得加改扩建、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场主体应当将已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报区城市更新部门备案。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推送区住房建设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被搬迁住房属政策性住房的,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报市住房建设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对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进行核实。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在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核实阶段组织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辖区街道办事处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对历史违建物业权利人进行核实,由经核实的物业权利人与市场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第三十一条 搬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搬迁房屋的相关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约定登记有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注销预告登记。期限届满或者城市更新项目调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一致同意,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受理被搬迁房屋的不动产转移、抵押或者变更等登记业务。

第三十二条 属于旧住宅区城市更新项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后,组织制定搬迁补偿指导方案和公开选择市场主体方案,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物业权利人同意后,采用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市场主体,由选定的市场主体与全体物业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被选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城市更新规模、项目定位相适应,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三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申报主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征集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并在厘清经济利益关系后将变更情况报区城市更新部门备案。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对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和变更后市场主体的资质要求等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城市更新搬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者两者相结合等方式,由物业权利人自愿选择。政策性住房原则上采取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与被拆除住房产权限制条件相同的住房。

已登记的商品性质住宅物业采用原地产权置换的,按照套内面积不少于一比一的比例进行补偿;产权置换的实际面积不得少于约定面积,因误差导致超出面积在百分之三以内的,物业权利人可以不再支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价。安置补偿费最迟应当在物业权利人搬离之日起按约定给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法建筑和历史违建的搬迁补偿标准,由市场主体与物业权利人参照本市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或者物业权利人人数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时,市场主体与未签约业主经充分协商仍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旧住宅区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专有部分面积和物业权利人人数占比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且经区人民政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为了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城市规划的实施,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相关规定对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

城中村合法住宅、住宅类历史违建部分,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物业权利人人数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对未签约住宅类房屋依法实施征收。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未签约房屋实施征收的,可以不纳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由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依法分别作出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前,尚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物业权利人与市场主体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市场主体应当在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的征收程序终止。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征收取得的物业权利,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市场主体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第四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内形成单一权利主体或者合作实施主体的,应当向区城市更新部门申请确认实施主体。

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与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下列事项:

(一)实施主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要求应当履行的无偿移交公共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等义务,以及相应接收部门;

(二)实施主体按照搬迁补偿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限;

(四)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或者其他监管措施;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涉及产业项目的,实施主体还应当与区产业主管部门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要求,并将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

第四十一条 确认实施主体后,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通知各有关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涉及城市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内物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公共用地中,用于建设与城市更新项目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优先安排,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也可以委托实施主体代为建设。

第四十三条 除提前向政府无偿移交公共用地,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拆除该用地上建筑物的情形外,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建筑物应当在区城市更新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后,方可按规定拆除。实施主体应当在拆除施工十五日前,向区住房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建筑物拆除后,由物业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实施主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当先按照规划要求向政府无偿移交公共用地,再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拆除范围内的原土地使用权自动终止,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期限重新起算。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相关内容。

拆除范围内土地涉及未完善土地征转用补偿手续的,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自行厘清经济关系后与相关部门签订完善手续的协议,政府不再另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搬迁人选择产权置换的,置换物业按照经区城市更新部门备案的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登记至被搬迁人名下,依法免征契税。

第四章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六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是指在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采取修缮、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或者改变功能等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对建成区进行重新完善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修缮建筑物外观;

(二)加建电梯、连廊、楼梯和遮蔽通道等辅助性设施;

(三)完善道路交通、给排水、供电、燃气、消防、安防、垃圾分类、通信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增设或改造养老、文化、教育、卫生、托育、体育、快递、停车场、充电设施、社会治安等各类社区服务设施;

(五)保护、活化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

(六)改变建筑物功能;

(七)其他加建、改建、扩建或者局部拆建行为。

第四十八条 实施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规划用途。涉及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的,所在区域应当未被列入土地整备计划、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第四十九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等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实施。相关计划规划制定、实施主体确认、原有建筑物拆除和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环节参照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旧住宅区和旧商业区因配套设施不完善或者建筑和设施建设标准较低的,可以采取整饰建筑外观、加建电梯、设置连廊、增设停车位等措施实施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实施前款所列综合整治措施的,可以按规定启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一条 鼓励旧工业区开展融合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等方式的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旧工业区开展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的,应当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并按要求向政府无偿移交一定比例的用地、用房。

旧工业区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拟由物业权利人以外的市场主体实施的,市场主体被确认为实施主体后,可以申请对原土地使用权合同进行变更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旧工业区经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后新引进的企业其产业类型等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第五十二条 因消除安全隐患、完善产业及配套功能、改善空间环境品质等目的对旧工业区开展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增加面积不超过现状建筑面积百分之十五的电梯、连廊、楼梯、配电房等辅助性设施的,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城中村综合整治分区范围。划入综合整治分区范围的城中村,不得开展以拆除重建为主的城市更新活动。

城中村内的现状居住片区和商业区,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将城市更新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保障有关资金需求。

第五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依法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十六条 鼓励实施主体参与文物、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对于城市更新单元内保留的文物、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或者主管部门认定的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线索等历史文脉,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第五十七条 实施主体在城市更新中承担文物、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或者按规划配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以及增加城市公共空间等情形的,可以按规定给予容积率转移或者奖励。

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更新单元内存在用地手续不完善的建成区的,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公平合理、利益共享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后完善用地手续。

第五十九条 城市更新后用地功能规划变更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或者新型产业用地的,实施主体应当对建设用地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后按照土壤污染防治规定满足使用要求并且未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方可向政府无偿移交公共用地和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六十条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经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禁止在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擅自加建、改建、扩建,禁止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以产权置换方式进行补偿的,实施主体在办理房地产销售时,应当向区住房建设部门告知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数量、面积和位置。区住房建设部门根据实施主体的报告以及经备案的搬迁补偿协议将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预先保留,不予销售。

第六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等,实施主体不得销售或者用作抵押。

实施主体未按照要求完成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等配建的,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第六十三条 市、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监督。在项目申请房地产销售、规划核实时,应当核实项目搬迁补偿方案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场主体与未经核查确认的物业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由区城市更新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经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主体,擅自在旧住宅区开展现状调研、意愿征集等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前期工作的,由区城市更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除建筑物之前未进行备案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拆除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未按要求备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销售、抵押置换房屋或者配建用房的,由市、区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销售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征集、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等城市更新工作中,有欺诈、胁迫、侵犯个人隐私、伪造或者变造文件、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的,五年内禁止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责令改正,并纳入诚信档案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建成区,包括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和旧屋村等类型;

(二)历史风貌区,是指传统建筑风貌格局基本完整,历史街巷和历史环境要素真实,体现了传统文化思想、民系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并且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地区;

(三)历史建筑,是指反映深圳城市建设历史和文化传统或者在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开放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并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旧住宅区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实施之前,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已经批准的旧住宅区和城中村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比例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要求的,可以适用本条例有关征收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

(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水务、绿化市容、民政、规划资源、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保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

第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可以向房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履行其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七)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但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

(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三)业主清册和物业建筑面积;

(四)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

(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未及时提出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组建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前,组织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由三人组成。筹备组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比例,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和构成比例。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之一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增加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书面承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不以权谋私。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管理事务;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拟订业主大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拟订物业共用部分经营管理方案以及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六)拟订印章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停车管理、宠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等规章制度;

(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组织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再次筹集;

(八)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通过直接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发放推荐表等方式产生。筹备组应当审查候选人资格,提出候选人名单,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候选人的基本信息,由筹备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筹备组应当自选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提出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

(三)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签署有关文书。

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履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日常运作规范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和书面承诺;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备案证明应当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业主委员会名称、届别、任期、负责人和办公地址。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印章印文中应当包含业主委员会名称以及届别。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委员适当的津贴。津贴可以在公共收益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筹集。具体津贴标准,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机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机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听取房管机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并邀请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也可以邀请业主旁听。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业主书面要求可以指定一名其他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五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组建换届改选小组,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书面要求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改选小组由业主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改选小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换届改选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换届改选小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调整物业收费标准;

(三)除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之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第一款所述物品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不再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按照本条第二款处理: 

(一)已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未提出辞职的;

(四)拒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的;

(六)违反书面承诺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罢免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但超过半数的,业主大会可以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启动提前换届改选程序: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

(二)业主委员会连续六个月未开展工作的;

(三)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

(四)因其他原因导致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运作的。

业主大会决定对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改选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所辖区域范围、委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将备案资料抄送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二)决定本小组范围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地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承接物业管理区域数量和建筑面积的规范,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库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库。

第三十九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拟订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状况、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应当参照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注明房屋承重结构的房屋结构图,不得占用、移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地面上配置独用成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但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业主共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垃圾箱房、共用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征收安置住房小区的停车位;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绿化、道路、场地;

(六)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业主共有配套设施设备的位置、面积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共有绿化的维护;

(三)共有区域的保洁;

(四)共有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房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在原合同继续有效期间,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电信覆盖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定期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业主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物业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报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提出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前,将经审计的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或者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费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前款中的公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五)物业管理用房;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第五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从事广告、商业推广等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全体业主共用部分从事相关活动。

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并应当单独列账。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季度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收益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物业管理活动的审计费用、拥有该收益业主的物业维护费用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二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临时物业服务企业预选库。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且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预选库中选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服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请,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预选库中选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服务。

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五十三条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以及负责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业主大会聘请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保洁、保安、绿化养护、设施设备保养等服务的,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合同;聘请自然人的,被聘用人员可以根据约定自行购买意外伤害等保险,费用由业主大会承担。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需要开具收费票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持房管机构的证明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领取。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进行财务管理,根据委托财务管理合同开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应当向业主每季度公布一次自行管理账目。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的结果。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的房管机构参加。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清运、施工时间等内容。

业主、使用人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和方案,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在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依法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六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数量少于或者等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一户业主只能购买或者附赠一个停车位;超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停车位,一户业主可以多购买或者附赠一个。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予以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前,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后,向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标准、费用列支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发布的价格监测信息确定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前,其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参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发布的价格监测信息确定。收费标准、费用列支和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交通、公安、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停车位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商业配建停车场(库)、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错时停车方案。鼓励业主与住宅小区周边单位通过协商实现停车资源共享。

第六十四条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出售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交纳其应交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垫付尚未销售物业部分的应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五条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的方式分为分期交纳和一次性交纳,具体方式及筹集金额、期限、程序、资金入账等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未就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约定,且业主大会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未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向需要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发出交款通知,通知其应交金额和交纳时间。业主应当自收到交款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补至首期筹集金额的百分之五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专项维修资金补建或者再次筹集工作。

业主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业主经催告后仍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按幢立账、按户核算。

业主委员会和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每季度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使用实行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和换届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三十日。

第六十八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按照本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的共用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物业部分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由部分共用的业主决定,由部分共用部分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其中,涉及筹集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决定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决定不得与业主大会对全体共用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对上述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七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标准交纳,纳入业主大会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前,专项维修资金不得动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维修责任。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但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期间,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维修实施方案,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征询业主意见,经全体共用部分业主依法讨论通过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仅涉及部分共用部分的,可以提交涉及共用部分的业主依法讨论通过。

维修费用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二条 业主应当定期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按照规定检测和鉴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维修养护义务。

物业出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第七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发生下列情况,需要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 

(一)水泵、水箱(池)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故障,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停运的;

(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损坏,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五)屋顶或外墙渗漏等情况,严重影响房屋使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前款规定的维修、更新事项不属于工程质量保证范围,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房管机构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维修、更新费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报告,并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维修、更新费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业主委员会对维修、更新方案未在七日内审核同意,且已出现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或者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凭审价报告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支取通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四条 物业存在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分需要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邮政、民防等专业单位进行相关作业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上述作业造成共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相关情况予以公示;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公共收益,并归还业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机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二)部分共用部分,是指由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三)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第九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九十四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市容、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财政、公安、消防、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 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九条 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并针对特殊地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遵守勘察大纲和操作规程的要求,并确保原始勘察资料的真实可靠。发现勘察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时,勘察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提出调整勘察大纲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六)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设备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四)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岗位资格、从业经历、培训情况、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施工单位应当核验其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其中,对建筑起重机械,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确定施工安全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实施防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已经暂停施工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 因施工单位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

第四十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组建方案、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采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并提出审核意见。未经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四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项目,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条 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五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结构性材料、功能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审批施工许可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发现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输入信息或者未进行信息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安排实习操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监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未取得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检测回避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或者人为干预检测过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监测单位未编制施工监测方案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