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

持续了一个月的高加索战争似乎迎来了曙光。

昨天,俄美法三国领衔的明斯克小组与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开启会谈,将根据此前声明精神,提供对未来停火核查机制的书面意见。

不过,政事堂却对冲突的降温并不乐观。

关于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的冲突渊源,近期互联网上有着详细的介绍,政事堂就不复制粘贴了。

简而言之,引发冲突的“纳卡地区”,被国际社会普遍视为是信仰伊斯兰教的阿塞拜疆领土,而在信仰基督教的亚美尼亚支持下,亚美尼亚人为主的纳卡地区实际上处于独立状态。

基于跟土耳其共同的伊斯兰信仰,阿塞拜疆获得了埃尔多安的坚定支持,对亚美尼亚开启了强势的攻击。

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的冲突渊源

这背后,是原本被俄罗斯罩着的亚美尼亚亲西方的政府上台后,亚美尼亚丧失了普京大帝的支持,再加上九月底之后美国这个世界警察也陷入到了大选之中,无力对外干涉,再加上欧洲的疫情,出现了一个罕见的浑水摸鱼的机会。

当然,以上都属于个人的奋斗,放在后疫情时代,我们也会明白,这种基于核心领土的冲突,也是历史的进程。

十年之前,2010年春,阿拉伯世界爆发了一次凶猛的革命浪潮,多国政府被推翻,导致了上百万人死亡,上千万人沦为难民。

虽然我们会习惯性的把这些归结于美国背后的NGO支持,但从更深远的角度来看,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冲垮了依靠能源出口的阿拉伯世界的经济,引发了普通民众的激烈反噬,同时,3G互联网时代的Facebook、Twitter和社交媒体则发挥了火上浇油的作用。

而自今年开始的全球疫情爆发和反复,必然将导致石油等大宗商品的持续低迷,依靠贩卖能源矿产的阿拉伯国家必然会直面冲击,而民众愤怒导火索一旦被点燃,4G时代的YouTube,tiktok必然更是会火上浇油。

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的冲突渊源

所以,有了十年前的经验,以埃尔多安的土耳其为代表的宗教国家领导人都很清楚,必须要转移矛盾,否则国内的民粹主义力量必然将执政集团吞噬。

而纵观全球历史,最好的方式,莫过于通过添加“收复核心领土”作为战争理由开战,不仅能够迅速的转移国内矛盾,更能够极大的提升执政者的支持率。

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的冲突渊源

看看前段时间动乱的吉尔吉斯斯坦就会明白,纳卡地区的所有权只是一个借口,埃尔多安甚至整个伊斯兰世界的执政者,都需要这种“核心领土”冲突作为理由来“干仗”。

就像大家在抵制五常的法国方面也都不约而同,甚至马哈蒂尔更是公开号召穆斯林要“杀死百万法国人”。

同理,印度前段时间不停的在中印争议地区的挑衅也是相似的思路,利用核心领土的争端,凝集全民的共识并提升执政政府的支持率,转移矛盾,避免民粹直接指向莫迪政府。

归根结底,各国执政政府担心的都是广大民众的不满升级。

而率先从疫情中走出来的我们则没有这个担心,有能力走上了另一条化解冲突的快乐道路。

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实施知识产权强市战略,促进创新驱动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服务、保护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科学管理、优化服务、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定期发布全市知识产权白皮书。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

发改、教育、科技、工信、司法行政、财政、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发展保护机构配合其主管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促进、保护和公共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构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型智库、服务机构等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增强全社会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良好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知识产权联盟等应当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自治,提升自我保护能力,健全知识产权信息沟通机制。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加强与闽西南协同发展区、对口支援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建立闽西南协同发展区知识产权案件移送、联合调查等执法协作机制,促进资源共享和信息整合。

支持两岸知识产权经济发展,完善两岸知识产权联盟工作机制,开展两岸知识产权金融合作,支持台湾地区民间资本和机构参与知识产权基金投资、知识产权运营等活动。

推动“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经济协作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性政策,激发创新活力,营造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改革创新中,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相关主体受到追责时可以提出免责申请。

第十条 鼓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福厦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厦门片区在知识产权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对台交流等方面先行先试,并适时在全市推广。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文化、贸易、人才等政策措施,促进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相关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专利奖评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专利奖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转让、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鼓励知识产权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模式,建立适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特点的评价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信贷支持,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机制以及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创新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模式,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及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推动创建两岸知识产权相关金融机构,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交易运营提供资本供给和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集聚知识产权市场化服务要素,提升与企业创新发展需求相匹配的服务能力,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代理、咨询、培训、评估、交易、维权等全链条服务。

加强知识产权招商,产业园区招商应当优先考虑核心专利技术项目和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孵化器,优先安排拥有知识产权的创业者入驻,并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

第十七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协作,实施知识产权资源共享,推进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产业运营机构,推动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下统称成果单位)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可以通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实施产权激励,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促进科技经济深度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所称的职务科技成果,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生物医药新品种和技术秘密等职务科技成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纳入赋权范围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成果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由成果单位和成果完成人共同共有的,成果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应当书面约定转化成果收益分配比例、转化决策机制、转化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等内容,明确转化科技成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成果单位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的长期使用权赋予成果完成人,由成果完成人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成果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应当书面约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未赋予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职务科技成果,成果单位可以通过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定或者与成果完成人书面约定的方式,明确职务科技成果的收益分配比例、转化决策机制、转化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等内容。

未规定或者约定前款内容的,经成果单位同意,可以由成果完成人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成果完成人享有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收益比例。成果单位自该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成果单位应当对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加强公共卫生、生物安全与防疫防化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化、标准化、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民间文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创造与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引导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域名注册、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作品自愿登记。

鼓励和支持著作权贸易,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优秀作品著作权输出;开发具有本地区特色的优势著作权产品,促进著作权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五条 实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加大政策与资金扶持力度,深化地理标志产业经济融合,推动地方特色经济高质量发展。

鼓励、引导通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方式,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支持国内外优质知识产权在本市聚集、转化、交易,促进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在本市转化实施的,可以享受本市知识产权激励政策。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在开展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时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签订的书面合同应当包含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无偿为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援助等公共服务,开展知识产权关键技术定题跟踪、数据库建立、价值评估、风险分析、监测预警等市场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专利申请的优先审查,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农业、林业、发改、科技、工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的监测、研究,为相关部门、产业和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等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跨学科、应用型知识产权专门人才。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内部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岗位,推进知识产权专员制度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促进知识产权代理、法律、运营、评估、咨询、培训、信息利用等服务机构的发展,引进优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评议、知识产权评估、专利导航、专利布局、数据库建立、技术咨询、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知识产权托管等市场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支持行业协会指导和帮助会员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会员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支持建立知识产权联盟,开展专利导航、专利池构建和运营、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服务等活动,组织联盟成员共同防御知识产权风险。

第四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三十八条 建立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移送等制度,加强与海关、税务等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合作。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展会、大型体育赛事和大型专业市场的知识产权综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防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初步识别、投诉应对、快速维权等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投诉时,可以运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快速处理。

第四十条 展会承办方应当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展方停止侵权行为的,参展方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参展方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不能有效举证或者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展会承办方应当责令参展方撤出该参展项目;不能撤出项目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参展方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展会承办方责令参展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加强软件资产管理,推进软件正版化与信息化建设、信息安全保护相结合,健全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十二条 加强信息技术创新和运用,通过源头追溯、在线识别、实时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及时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投诉、举报,健全侵权假冒举报奖励机制,做好举报受理、案件查处、实施奖励等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提供必要支持,并开展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工作。

支持建立知识产权境外维权联盟,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预警防范等方面服务。

鼓励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知识产权纠纷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进行中立评估,或者对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意见,为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参考。

第四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保护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效衔接。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处理机制。

第四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当事人申请,应当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部门、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人员参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对于疑难复杂、专业性强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支持社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服务,引导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以及商事调解组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纠纷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九条 发挥仲裁专业、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优势,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参与商事仲裁工作。

商事仲裁机构探索推进与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行业协会或者电子商业平台建立纠纷解决联动机制,利用互联网等科技手段提供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服务。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组织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深化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推进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推动现代科技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运用。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履行知识产权检察监督职能,创新工作机制,提升办案专业化水平,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民事保护、行政保护的有序衔接。

第五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设立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工作平台,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整合司法、行政、行业组织、调解组织、第三方机构等资源,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

第五十四条 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实现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力度,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等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等信息,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第五十六条 鼓励公证机构以公证咨询、公证代书、公证证明、公证调解等方式,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流转、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域外保护等环节提供全程公证服务与保护。

发挥公证在知识产权融资的增信作用,为化解知识产权融资风险提供法律保障。

第五十七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选聘技术调查官进入名册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为行政裁决、行政执法、行政调解、仲裁、诉讼和维权援助等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可以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协助调查取证;

(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四)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官可以接受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纠纷所涉及的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进行第三方中立评估,评估意见可以作为纠纷当事人协商和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查询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交或者协助提交虚假申请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骗取资金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骗取资金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交或者协助提交虚假申请材料骗取专利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奖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司法判决、行政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实际履行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聘用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解聘:

(一)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当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的;

(二)与当事人串通,影响调查取证或者提供不实技术审查意见的;

(三)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2020年10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维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下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创新发展、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地方金融工作,建立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发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重大事项,加强与国家驻厦金融管理机构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权益保护、反洗钱等方面的协作。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地方金融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地方金融发展工作,配合开展对本辖区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两岸区域性金融中心片区等在地方金融领域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对台交流等方面先行先试,推动地方金融业务、监管互动机制创新,适时在全市推广。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舆论环境。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地方金融发展,建设多层次、多功能的金融市场体系,支持金融科技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金融发展规划,将地方金融产业发展作为全市金融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地方金融产业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安排地方金融发展资金,用于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发展、创新、人才的奖励以及与地方金融产业发展相关的其他扶持项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发展规划,完善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建设功能完备、高效便捷的金融人才服务体系,引进和培养高层次、复合型金融人才。

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税扶持、培养进修、社会保险、医疗保健、子女教育、住房租购、落户和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前款规定的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组建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支持社会资本在本市设立面向金融科技行业领域的产业投资基金。对重点投向本地金融科技企业的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在政府引导基金出资规定比例内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各种方式,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为本辖区内中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以中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风险补偿、政策激励和资本持续补充机制,扩大为中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五条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培育规范、改制挂牌、股权融资等服务,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

第十六条 支持地方金融组织进行融资机制创新,优化地方金融组织的融资环境。鼓励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

第十七条 建立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鼓励地方金融组织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优化业务流程,丰富服务渠道,完善产品供给,提升服务水平。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定制化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台湾地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按照规定适用与大陆企业同等政策。

台湾地区人员担任有任职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台湾地区已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或者从业经验的,视为符合同等任职条件。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视同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设立专门窗口、开辟绿色通道、网上办理等方式为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融资抵押、质押登记业务等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融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金融司法机制创新,会同相关单位设立金融司法协同平台,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协同防控金融风险,提升司法服务金融发展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按照规定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驻厦分支机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辅导,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稳妥有序对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鼓励两岸征信机构开展合作,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征信产品和征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会员权益保护和纠纷调解等工作,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支持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行业通用信息系统、风险防范机制等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审慎经营,加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等手续,依法登记成立。禁止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股东,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有效的组织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履行法定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交易,不得通过关联交易为关联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依法收集、保存和使用个人金融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确保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争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向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披露产品结构、投资周期、资金用途、交易规则、适当性要求、潜在风险等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地方金融组织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接入地方金融非现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业务经营数据和资料,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经营报告、审计报告,所报送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承诺或者变相承诺投资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广告发布者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进行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的业务范围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金融广告。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三)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外汇等金融产品交易。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设置显性或者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帮助金融机构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者项目提供融资。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等手续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交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注销信息。

第三十三条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应当增强金融风险意识,审慎决策,理性消费和投资,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分类监管制度,根据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在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创新试点等方面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差异化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以及相关许可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并完善地方金融非现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评估处置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整合和共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金融业务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与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拖延、阻碍。

开展现场检查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地方金融组织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有关部门通过日常监督管理、技术监测、网格巡查、专项排查、核实群众举报等方式,及时发现各类金融风险,并按照职责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承担金融风险处置主体责任。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违规担保、遭受大额欺诈、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金融消费者或者金融投资者集体投诉、重大涉诉等严重影响其经营和财务状况,或者影响区域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以及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控制风险扩大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接管、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委托专业机构实施业务托管、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人员的风险和责任状况,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的登记管理,或者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处置措施;

(三)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自然人控股股东、自然人重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限制出境;

(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人员转移、转让财产的行为采取限制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并将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关情况反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加强与国家驻厦金融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及时稳妥处置地方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引发重大金融风险,影响区域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其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牵头协调处置;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四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风险处置等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地方金融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和投诉、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等手续,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非现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业务经营数据和资料,或者未报送年度经营报告、审计报告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执行或者阻碍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 1月1日起施行。

今天,法国封国了。

继法国总统马克龙发表电视讲话,承认第二轮疫情更加艰难,死亡率更高,法国所有地区都已经接近疫情警报门槛,10月30日起,法国再次全国“封城”,对欧洲外部边境将关闭。

法国今日封国

而与马克龙同步的,德国总理默克尔宣布,将关闭大部分公共设施、餐饮娱乐场所以及限制个人出游等。

伴随着欧洲两大巨头的德法先后宣布封国,欧洲资本市场这几天带着全球股市接连下挫,全球恐慌指数也数次攀升。

法国今日封国

记得前些天有读者留言区问我,美股欧股A股三选一应该做空哪个,我回答的是欧股。

这背后的标杆,就是10月16日法国一名历史教师在巴黎被斩首,马克龙政府随后展开了一系列力度极大的反恐和打击极端主义措施。

之后,法国跟土耳其就死磕上了,埃尔多安直呼马克龙“需要精神治疗”,呼吁全球穆斯林“永远不要购买法国商标的商品”。而马克龙更是强硬的召回法国驻土耳其大使,考虑停止贷款,将法土关系降至历史冰点。

很多人会把最近法国和土耳其激烈的对抗,理解为阿塞拜疆和亚美尼亚局势的延伸,上升到国际地缘博弈的角度,然后习惯性的调侃土耳其。

不过,我们都低估这两位“戏精”,其实早在本月初,马克龙就提出了包括驱逐涉嫌恐怖主义者、解散激进的穆斯林组织等一系列针对伊斯兰教的新措施。

要知道,这些动作,都发生在那位历史教师被斩首之前。

俗话说的“官逼民反”,历史和现实都在告诉我们,在国内动荡之际,任何指向性的政策收紧,都会定向爆发冲突。

这就像我们如果要一刀切收紧“地摊经济”,也会有数不清的城管和摊贩的冲突。

而马克龙政府在疫情国内绷紧了弦的时候,大张旗鼓的针对伊斯兰激进组织,必然会在民间引发激烈的对立,也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反噬。

就像昨天上午法国就又爆发了一次恐怖袭击,在尼斯圣母教堂一名高喊着“真主至上”的恐怖分子持刀杀害了1名神职人员和2名女信徒。

有些事情,本身也是互为因果的。

不过,不同于15年致130多人死亡的连环恐怖袭击和2016年致80多人死亡的卡车恐袭,法国主流媒体还在和稀泥,此次“政治正确”的束缚被解开之后,法国媒体也火力全开的炮轰伊斯兰激进团体。

而媒体的放大效应,又会使得冲突被进一步放大,而获得了国内民众支持的马克龙,也得以火力全开的炮轰埃尔多安。

所以,这件事情上,虽然带来了一系列的利好,但我们并不应该乐观。

毕竟,作为欧盟的领导者,肩负全球自由主义扛旗重任的马克龙,如今也不得不重走特朗普式的甩锅之路。

法国今日封国

没办法,有过经验的我们都明白,哪怕是纪律性极强的东亚国家,封城也会爆发激烈的内部压力,崇尚自由的法国一旦封城,国内的矛盾必然会激化的无以复加,马克龙政府必然会首当其冲的被冲击。

在执行封城之前,法国必须要找到背锅侠。

这虽然可以解释为马克龙为了2022年的选举铺路,树立个人的强硬形象,但更隐藏了法国乃至欧洲的疫情以及经济,已经走到了不得不甩锅以转移内部矛盾的境地了。

所以,这次教师被害事件后,马克龙迅速获得了欧盟以及各成员国的支持,大家纷纷跟进支持法国对极端组织的强硬。

而就像法国提升了宗教对立后,国内的宗教冲突更加激化,在法国和欧盟表态后,埃尔多安和马哈蒂尔等伊斯兰世界极具声望的领导人,也先后开始号召伊斯兰世界反制甚至复仇。

这种激烈的对抗,必然会激化冲突,甚至可能导致更多对欧洲的恐怖袭击事件发生,让各方都不得不付出更大的代价,被裹挟上民粹的战车。

埃尔多安不在乎跟欧洲撕破脸,是因为要趁着美国大选的空档期,迅速推动阿塞拜疆和塞浦路斯问题。

而法国乃至欧洲愿意付出这么大代价的背后,也意味着跟特朗普在第一波疫情时的甩锅状态类似,欧洲的精英们,对今年冬天疫情在欧洲的二次爆发,态度是非常的悲观。

因此也提前布局,找好了发泄民怨的背锅侠。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8月27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活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和焚烧香纸冥币的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行政执法。

“市场监督、交通、生态环境、住建、教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和禁止焚烧香纸冥币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移风易俗。”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下列地点、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

“(一)国家机关;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

“(四)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建成区内长江岸线(防洪堤及滩涂);

“(七)图书馆、文物保护等公共文化场所,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八)山林、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

“(九)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场所。

“市人民政府、管理单位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地点、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改为第七条。

七、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安庆市城区龙城路、合安高速、外环北路、破罡湖南岸、安广江堤、沿江东路、沿江西路、石门湖东岸、外环西路和206国道形成的合围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情况,适时调整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大节日、庆礼、庆典活动中,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提示公民在此期间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相关规定。”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的烟花爆竹销售点,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合理确定。”

十、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前向服务对象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主管部门举报。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管理的规定。”分别依序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焚烧香纸冥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提前告知、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不举报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及物业服务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四)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各县(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香纸冥币,是指香、黄表纸、冥币等祭祀用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9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和保护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神话传说、谚语、故事、歌谣、戏剧、民间绝技、美术、书法等;

(三)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语言;

(四)各民族传统礼仪、节庆、民俗、饮食、器皿等;

(五)各民族传统体育、游艺、手工技艺、医药、历法等;

(六)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用具等;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充分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增强传承实践能力,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村(居)民委会、传统村落、旅游特色村等,统筹规划建设民俗文化馆或者村史馆,展示民俗风情、乡村记忆,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第六条 州、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民族宗教、司法、财政、人社、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广电、扶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调查和保护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并通过记录、建档等方式,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总交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流失。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依法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

第十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

(二)歪曲或者滥用调查成果;

(三)其他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图谱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年事已高的,及时拍摄其表演、制作等活动的影音资料,认定、建档、建立传承谱系等;

(四)通过真人朗读单词、词组、讲故事、日常对话等形式,实地采集并建立真实语言及其转写文本,建立怒江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数据库;

(五)对传承人给予支持和帮助,帮助其寻找符合传承条件的徒弟,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其开展收徒传艺活动等。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在保持其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基础上,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传统工艺;

(四)开展传统技艺类代表性传承人研修研习培训;

(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传统工艺企业;

(六)支持和指导传承基地、代表性传承人、农户与行业协会、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下列措施: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四)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明确保护责任单位,并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列入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重大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传统工艺和技能;

(四)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相传、活态存在;

(五)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较大影响力。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名录的建议。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可以从本级名录中,推荐列入上一级名录。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一经确认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 申报或者推荐为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传承谱系清晰,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同一个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的代表性传承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推荐者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推荐人的基本信息、技艺特点等相关佐证材料,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荐情况调查核实,进行认定。

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应当履行规定义务或者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掌握特殊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政策扶持。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可以设置特殊人才岗位予以招录或者聘用。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民族传统民族节庆、民间习俗、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组织、举办民族传统体育、赛事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宣传和推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传承基地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类学校可以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学内容,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内容的课程,组织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能,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到各类学校兼职任教或者受聘为校外辅导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第五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经过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报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本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第二十九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征求特定区域的居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科学合理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专家评审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保护区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整体水平的提高相应增长。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和交流场所建设,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州人民政府应当补助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经费每人每年不低于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的60%。对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正常开展传承活动的代表性传承人,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县(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补助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等而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者,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地区,根据工作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依据法律法规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机制,组织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开展保护工作情况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三)未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职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评定、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变更其保护单位、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二)歪曲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内涵的;

(三)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价值的;

(四)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过度开发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7月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气颗粒物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使用、散装流体物料和废弃物的运输堆放、建材加工、工业生产、矿产开采、火力发电、城市保洁、餐饮经营、燃油机动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等,以及裸露地面所产生扬尘、烟尘、粉尘等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加大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统筹协调处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开展本辖区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制定管理制度,积极主动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和农村、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的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情况列入报告内容,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做到专款专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对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监督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围墙,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对施工工地生产区、生活区内道路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四)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沉淀池,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五)施工工地内的建筑土石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

(六)在施工工地使用散装物料的,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降尘措施,并使用专业车辆运输;

(七)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闭式防尘网(布),拆除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降尘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洒水等措施,达到施工现场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界外、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二)在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的,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三)拆除工程完毕后应当及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道路、管线铺设等市政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得使用鼓风式除尘器除尘,推广吸尘式除尘器或者吹吸一体式除尘器;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四)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临时道路采取硬化、洒水和清扫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喷淋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和出入口通道整洁;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装置和废水利用池,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整洁干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规划布局和管理,根据需求合理确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分布、规模和数量。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以下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应当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

(三)设置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处理后重复使用,对撒漏的固体物料进行资源化利用;

(四)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砼结块和积垢,并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污染大气环境的防治工作,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推动综合利用。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填埋场、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和冲洗离场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保洁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应当实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其他道路应当逐步推广;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在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停车场、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产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大气颗粒物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制定生态治理方案,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大气颗粒物污染。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大气颗粒物排放量大的产业项目集中在工业园区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锅炉、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火力发电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快清洁烟气排放改造,减少大气颗粒物污染排放量。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水泥、造纸、焦化、火力发电等重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烧制建筑用砖(瓦)厂,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其他项目应当逐步退出。

第十八条 从事石材、瓷砖等建材销售、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应当设置密封车间,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进行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管道。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业禁止使用煤炭能源。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套建设专用烟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 禁止在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及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公共交通,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城镇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应当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充电桩建设,推广应用共享汽车、共享电动自行车、共享自行车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染环境监测网和信息共享机制,运用大数据分析、网格化管理等手段,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源监测,定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信息抄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信息通报给各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就辖区内可能产生大气颗粒物污染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大气颗粒物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等应急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气颗粒物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造成大气颗粒物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落实矿山开采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落实石材、瓷砖等建材加工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实施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7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6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重点规范和倡导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养成,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重在养成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重点规范和倡导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言语文明,礼貌待人;

(二)在公园、广场、饭店等人流密集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赤胸裸背,不脱鞋晾脚;

(三)不在公共座椅上躺卧或者放置随身物品妨碍他人;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使用自动扶梯依次有序、靠右站立;

(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拥挤、不加队、不越标线;

(六)不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馆喧哗和大声接打电话;

(七)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病患者外出时自觉佩戴口罩;

(八)在公共场所进行甩鞭、打陀螺、抖空竹等健身娱乐活动,不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非禁烟场所有未成年人、孕妇在场时不吸烟;

(二)文明如厕,不占用残疾人士专用卫生设施;

(三)开展野外徒步、宿营、垂钓和观看演出等活动,自行清理废弃物;

(四)自觉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规定分类投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时,不浏览、操作手持电子设备;

(二)不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以及骑行平板车、平衡车等非交通工具;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四)非机动车不得加装遮阳篷(伞);

(五)驾驶车辆通过积水、扬尘路段,减速慢行,防止溅污他人;

(六)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行人安全快速通过;

(七)车辆未使用充电设施进行充电时,不得停放在充电专用停车位;

(八)不将车辆持续停放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超过三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推进文明乡村、文明社区建设:

(一)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二)不违规占用河堤、道路或者其他公共空间种植、养殖;

(三)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不索要高价彩礼,抵制铺张浪费、恶俗闹婚、薄养厚葬等陋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城市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不虐待、遗弃犬只;

(二)携犬出户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一米五的束犬链(绳)牵引;

(三)不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只除外;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主动避让他人;

(五)携犬人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做虚假宣传,不售卖假冒伪劣产品,不欺骗、误导消费者,不使用高音喇叭等推销商品,不妨碍公共秩序。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理性表达,积极传播正能量,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得散布他人隐私,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的活动。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并主动提供公筷公勺和打包用品。公民应当理性点餐,文明用餐,不酗酒,不浪费。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扶持,敬老爱幼。长辈应当以身作则,传承良好家风,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文化习俗,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居民、村民应当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主动参与社区、乡村的美化、清洁等公益性活动。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进行广场舞、唱歌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夏季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冬季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进行以上产生噪声的文体活动。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水杯。办公楼道照明逐步替换使用自动启闭感应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物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公益慈善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为需要报警、急救的人员拨打紧急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见义勇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先进典型,传播文明行为,监督不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端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引导和激励文明行为,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习惯。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开发临时停车场所、泊位。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新建和改造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体育场馆、政务服务大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规定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配备便民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服务站(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流动图书馆和公共阅报栏(屏)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本单位场所或者家庭住所设置图书室、读书角等阅读区域,开展图书、音像制品、数字化阅读资源的交换、捐献、赠与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下列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无法驶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9日安庆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8月27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活动。

第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和焚烧香纸冥币的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行政执法。

市场监督、交通、生态环境、住建、教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和禁止焚烧香纸冥币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移风易俗。

第六条 安庆市城区龙城路、合安高速、外环北路、破罡湖南岸、安广江堤、沿江东路、沿江西路、石门湖东岸、外环西路和206国道形成的合围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情况,适时调整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大节日、庆礼、庆典活动中,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七条 下列地点、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

(一)国家机关;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

(四)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建成区内长江岸线(防洪堤及滩涂);

(七)图书馆、文物保护等公共文化场所,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八)山林、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

(九)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场所。

市人民政府、管理单位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地点、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提示公民在此期间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窨井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户燃放烟花爆竹;

(四)未经许可不得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的烟花爆竹销售点,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数量。

第十二条 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前向服务对象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举报。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焚烧香纸冥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提前告知、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不举报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及物业服务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四)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九条 各县(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香纸冥币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香纸冥币,是指香、黄表纸、冥币等祭祀用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今天蚂蚁开启了A股网上打新申购,与前几天iPhone 12的预购“热销”类似,蚂蚁的预购也开启了狂潮,好多朋友也跟我说他们搞了定格申购。

持股的人多了,接下来蚂蚁的股价怎么走,自然也就成为了大家聚焦的话题,也有不少拿着期权的朋友也思考着选择哪种方式变现。

今天,就跟大家聊一下,蚂蚁未来怎么走,以及其背后的逻辑。

在政事堂看来,蚂蚁上市,有两个“基本点”。

第一个基本点,就是把盟友变得多多。

还记得政事堂之前对于蚂蚁IPO的传闻,都写过文章,主旨就是蚂蚁的上市时间、地点和价格等最关键的问题,都不是自己就能做主的,需要配合监管。

而把主上市地放在科创板,时间拖到科创基建们上市完毕,价格没有漫天喊的背后,也意味着很多的监管也成为了蚂蚁的朋友。

而与此同时,蚂蚁也在多轮融资的投资机构以及此次IPO的过程中,将无数的小伙伴们拉上了自己的战车。

除了刷了朋友圈的那张投资图之外,从社保基金、中投、加拿大养老金、新加坡政府投资、淡马锡、阿布达比投资局等全球主权基金;到国寿、人保、太平、中再、阳光、泰康等保险公司;再到中石油、招商局、五矿、中远海运等大型国企,都被马云拉上了“贼船”。

蚂蚁上市后股价怎么走?

马云的“改革”最怕什么,那就是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而通过此次IPO,蚂蚁通过大规模的出让股份,把很多对手都变成了股东,把阶级矛盾转化为了内部矛盾,给自己的猥琐发育争取了宝贵的时间。

所以,我们也会明白今天有观点认为从蚂蚁的IPO是顶部的标志性的逻辑虽然说得通,但也比较片面。

蚂蚁花了这么大的代价,搞了这么多的盟友,必然会得到更多的监管容忍以及新的战略业务的扩张。

蚂蚁上市后股价怎么走?

因此,如果把时间轴拉得足够长,蚂蚁必然会为那些战略盟友们带来足够大的收益,而这些业务和利润的扩张必然也会展现在股价上面,如果把时间拉到三五年这个范围,蚂蚁的股价必然有巨大的上涨空间。

而接下来的第二个基本点,则是把小弟变得多多。

创造人类历史上最高的IPO融资规模的蚂蚁,要钱干啥?

作为一家早就实现了盈利的公司,300多亿美元的现金配上合理的杠杆,可以开启千亿美元级的产业扩张。

届时,无论是国企的混改还是新产业的并购,我们都会见到蚂蚁以及阿里的身影。用一个朋友的话说,“业务巅峰时卖了,换到便宜资金布局下一个五年”。

因此,虽然马云可以在资本市场上大杀四方,但是很遗憾的是,大规模投资基建的蚂蚁,财报上很难体现出与其相匹配的价值。

故而在中期的角度,要么就是拼老命硬撑着高得离谱的PE,要么就是被资本市场失宠出现股价的下跌。

只不过,即使全市场都明白了会出现下滑,也不会影响蚂蚁上市之初的被热潮。

毕竟,今天的超级打新申购的让利,与之前的5支战投,都是把资本市场上嗓子最大的那批人,都绑在了蚂蚁的战车之上。

蚂蚁上市后股价怎么走?

就像前些天全网都在热炒iPhone12的热卖,但实际上今年苹果却创下了破发的最快纪录。

苹果自己造假和吹牛逼了么?当然没有。

参与忽悠的都是苹果产业链上的既得利益集团,他们基于自身的利益,必须要炒高iPhone的价格,替苹果吹牛逼。

同样,股权层面高度控盘的蚂蚁想要一个好的口碑,必然也会让参与蚂蚁打新甚至首日参与的群体捆绑成为一体,从开盘拉高的股价中获取相应的利益,然后拿了人家手短之后,也只能帮着马云吹牛逼和把话说圆。

而以上无论盟友多多还是小弟多多,两个基本点回到一个中心,那就是把朋友变得多多。

毕竟,无论是做蛋糕还是分蛋糕的业务,马云和蚂蚁搞的都是颠覆,必须要有良好的群众基础。

而这一点,相信马云比其他的互联网巨头们明白的更早也更深刻。

蚂蚁上市后股价怎么走?

所以,蚂蚁的走势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预测的,毕竟,从政府手中受让权力的新动能公司,行为逻辑离不开政治经济学。

而明白了背后的周期和逻辑后,再借鉴借鉴iPhone12,也就明白了,接下来是否要往前冲,以及怎么冲……

蚂蚁上市后股价怎么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