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等三件法规的决定

(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二、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出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三、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件

法规的决定

(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二、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出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三、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5月20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月11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傣族、景颇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芒市、瑞丽市(含畹町经济开发区)、陇川县、盈江县、梁河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芒市。

自治州内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聚居的地方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民族乡。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防巩固、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市场导向,从实际出发,改革经济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资源优势,巩固提升传统产业,把自治州建成云南省优质粮、糖和生物资源产品主产区及加工基地,建成中国连接东南亚、南亚的重要陆地口岸,建成具有边疆民族文化特色的边境商贸旅游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山区的开发和建设,缩小山坝差距,实现共同富裕。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弘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和传统美德,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树立自立、自强精神,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行依法治州,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加强民族立法,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执法监督,重视法制队伍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处各种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种植、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公民吸食毒品,支持社会力量戒毒。

第九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驻州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执行任务,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并且应当有傣族、景颇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或者景颇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族、傣族、景颇族的语言文字及其他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同时使用汉族、傣族、景颇族的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景颇族和当地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族、傣族、景颇族的语言文字办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三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培养和引进自治州现代化建设所需的各类人才,发挥专业技术人才和乡土人才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配备各级领导干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当地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任职和录用条件。

自治州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国外学习进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健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就业者实行岗前培训,增强就业技能,扩大就业范围。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外国语培训,提高对外交往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从事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干部职工,在任职考核和评定职称时,其掌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与汉语言文字水平同等对待。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经济结构,制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开发性生产或者专业化经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展优质、高效、无公害农业和特色农业,实现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协调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业产业化、现代化进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土资源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等级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资本运营机制。审查和批准自治州内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场,农村居民承包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严格管理和保护公益林,大力发展商品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对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业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地、种植林木、建立林业基地、进行自主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采伐自己营造的林木并自用的、免征一切税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基层站(点)的建设,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禁止毁林开垦、偷砍盗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对陡坡耕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采取措施,降低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产业。加强基层畜牧兽医站(点)的建设,加速畜禽良种的繁育与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草山资源,积极推广人工优质牧草,建立健全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示范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对自治州保护生态环境、输出自然资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利益补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属县、市优先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防止水土流失。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其他工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库、坝塘及稻田等水面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及特色水产品养殖。

水资源费由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享受水资源费上缴省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的照顾,并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项目储备,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扶持。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州承担配套资金有困难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小城镇建设。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镇化进程,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小城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对到自治州城镇创业或者就业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办理城镇户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支持农民到城镇就业,鼓励城镇居民到农村进行产业开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规划,重视保护边疆的特有风貌和热带自然景观,加强对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具有边疆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农村流通服务体系,引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发展农村商品经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州内设立公司、开办企业,工商、税收、土地、建设等部门要给予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农垦、华侨企业发展经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保护和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依法开展边境经济贸易和边民互市。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办企业,开展多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引导和鼓励企业到境外开展投资、工程承包、加工贸易、资源开发、替代种植等业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边境口岸建设。边境口岸设立地方治安派出所。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多种经营,使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对失去生存条件或者居住环境恶劣的农户,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山区人民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提高山区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配套服务。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山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本地方财政体制范围内的预算收支,管理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及专项补助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财政支出项目,重点用于社会公共服务、民族文化教育、社会保障和财源建设等方面。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预备费的安排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财力难以保证正常支出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时,根据自治州实际,需要减免税收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依法设立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国外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投入的稳定增长。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兴办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大力发展农村初中教育、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办好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普通话。认真做好扫盲工作,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

自治州内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应当推行双语或者双文教学。普通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民族班可以开设民族语文课程。

自治州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对自治州的傣族、景颇族、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考生应当适当放宽录取条件。采取发放助学金、奖学金或减免学费等特殊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的教育工作,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到贫困山区支教,并帮助提高当地教师的教学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倡导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对在教育工作或从事双语双文教学中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交流,加强科技信息工作,加强对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农民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艺术交流,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的建设,发展各民族的文学、音乐、舞蹈、戏曲和美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语文的新闻、出版事业,加强广播、电影和电视的民族语言翻译、配音和放映工作。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支持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社区建立文化站(室)。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名胜古迹的保护和修复,重视对历史文物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民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理论和民族语言、文字、文学、艺术、历史、民俗等的研究工作。编纂好地方史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文化产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和边境检疫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中医药学的研究和应用,重视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疗队伍。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逐步建立农村医疗保障体系。鼓励社会办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降低人口出生率,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体育工作,发展民族体育运动,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办好体育学校,培养体育人才。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逐步增加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投入,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关心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筑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不断增强各民族干部群众之间的团结,共同为自治州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每年10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月。每5年举行一次民族工作暨全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它各项补贴。

第六十六条 每年7月23日为自治州的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2天。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傣族、德昂族的泼水节,景颇族的目瑙纵歌节,阿昌族的阿露窝罗节,傈僳族的阔时节放假,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及时公布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外,还应当公布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并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农村社区建设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生产服务、保障服务、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平安服务和文化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义务服务进入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支持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酬劳事项应当一事一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村民可以自愿成立村民理事会,其成员由村民推选产生。

村民理事会配合、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支持、指导村民理事会组织村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级事务管理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村级事务民主决策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和廉洁奉公情况;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涉及村务管理和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前款所列事项监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证属实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终止;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十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查证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骗取、私分本村资金和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应当依法进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的费用一般由本村解决;村解决有困难的,由乡、民族乡、镇予以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和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办事公道。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三)登记、审核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

(六)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填报有关数据、材料,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财物、公章、档案资料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在选举日前已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依据;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农村需要的各类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生活,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后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对公布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票,然后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人选进行资格审查,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公道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不愿意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缺额的候选人应当从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对老、弱、病、残不能到现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收投票。

设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的,应当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箱、唱票、计票。

第十九条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唱票、计票、监票。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大会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可以投弃权票。

第二十一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请信任的人代填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代填选票。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代填选票。

第二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难以辨认的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同意其辞职,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补选名额。补选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缺额的,应当再行补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居民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小区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再就业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八)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应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办事能力,公道正派,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出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推选的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应多出应选人数一至二人。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小组推荐;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二十人以上或者户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经过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三天,以姓氏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参加选举的选民对于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一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数超过参加选举人员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的赞成票须超过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备案,并发给居民委员会成员证书。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须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补选、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审议。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告知全体居民。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区服务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硬性摊派;收支帐目应当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当地政府应保障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事业单位职工收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对现任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给予适当的医疗补贴;对长期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养老补贴。医疗补贴和养老补贴的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居民委员会积极发展经济,兴办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并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支持。

新建小区的公共设施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后,可交由居民委员会管理,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其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委托居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

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实行政府监管、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全链条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实行群防群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统筹协调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实行联防联控,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推进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提升质量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建设追溯平台。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不得在食品中添加法律法规禁止的物质。

禁止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称等内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在贮存设备上或者专门区域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第十六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受托方约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指导。符合生产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八条 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摆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清楚明显,容易辨识。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食品生产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提供的包装或者容器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门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销售转基因食品应当在转基因食品销售区域的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物混放销售。

第二十一条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等方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备案证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备案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小餐饮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相关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提供入网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店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随餐小票或者清单上标注食用时间提示和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订单编号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向消费者配送食品的,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利用电视购物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举办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交易会、展销会前三个工作日内,将举办的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和参会、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单,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交易会、展销会举办期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不得为保持食品新鲜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六条 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虚假宣传等形式误导消费者,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 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前款规定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的监管,严禁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十九条 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供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料采购、加工制作、清洗消毒、食品留样、成品分装和配送运输等环节操作规范,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确保供餐食品安全。

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食品安全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的场所,配套建设必要的给水、排污等设施;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临时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允许食品摊贩摆设摊点,但是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三十二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奖励等措施,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设施设备、过程控制等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推进生产加工规模化和规范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规范,督促、指导其规范生产经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管理,协助处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使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三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

(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

食品小作坊每年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至少进行一次检验。

食品小作坊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如实记录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购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添加剂;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等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

(五)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上应当如实标注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

第四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采取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无毒、无害,符合卫生和使用要求;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十五条 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办理备案的,应当教育、督促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材料的,应当派人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发放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督促、指导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 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九条 专门为中小学生、老年人提供集体托餐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开使用,及时对餐具、饮具进行消毒;

(二)实行分餐制;

(三)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并作留样记录;

(四)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五)不得提供裱花蛋糕、冷食、生食等高风险食品。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区域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

第五十一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自制的生鲜乳制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和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调整。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目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幼儿园、中小学校以及周边的食品安全加强管理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城乡结合部、医疗机构等重点区域和场所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服务管理水平。

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优化政府食品检验资源,建设食品安全检验公共平台。

政府食品检验可以按照规定向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食品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依法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购买食品检验服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抽样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并对抽样行为负责。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影像资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作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并对送检样品和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

(三)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予以处理。

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记录。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对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杂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应当通过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保存证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引发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紧急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暂停生产、销售、购进或者依法召回相关食品和食品原料;

(二)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食用相关食品;

(三)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确定信息公开共享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公开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具体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风险程度,对其进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食品安全风险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发布违法企业和个人名单,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对严重失信的行为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食品、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样检测结果;

(二)食品安全执法检查情况;

(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情况;

(四)社会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调查处理情况。

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统一公布。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网站,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应当依法严惩。

第七十五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发布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投诉分析报告,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投诉情况;发现食品经营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以约谈经营者。

第七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依法曝光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记录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标示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公示相关信息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对食品的温度、湿度控制不符合要求,或者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小餐饮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食品摊贩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八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无毒、无害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八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一)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小餐饮经营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食品的;

(三)专门为中小学生、老年人提供集体托餐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食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的;

(二)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

第九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对食品小作坊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三)接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

(四)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

(五)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六)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二)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达不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

(三)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作销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扶持与推广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改善建筑功能,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能源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以及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意识。

第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与推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技术先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成果的转化,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和发布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第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支持建设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示范工程,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有关政策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固定资产投资、科技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发展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加大对技术先进、绿色环保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应用的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研究与开发新型墙体材料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作物秸秆、工业副产石膏、建筑垃圾、河(湖)淤(污)泥等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企业转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的项目,要求异地迁建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建筑工程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美丽乡村建设、绿色农房建造、特色小城镇建设、农民住宅防灾减灾节能改造等工程,开展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试点示范,引导和支持在农村自建房中使用节能环保、安全便利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和现代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推行装配式建筑一体化集成设计,推动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光伏发电复合墙板等产品的应用。

鼓励推进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与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全产业链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节能减排、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污染防治等方面政策,加大对装配式建筑的支持力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部品部件生产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

自然资源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项目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建筑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筑工程使用空心粘土砖。修缮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特殊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五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风清扬,终于要统一五岳剑派了。

昨天夜间,韵达快递发布年报,报告中披露阿里已经入股成为股东。

这也意味着,阿里对“四通一达”的五大快递公司收编已经进入尾声,一个同气连枝的快递业“五岳联盟”即将成立。

不要觉得这个联盟建立很容易,从2010年入股汇通,2015年入股天天,2016年入股圆通,2018年入股中通,2019年入股申通,2020年入股韵达,风清扬统一“五岳剑派”之路可并不轻松。

说起来,用真金白银去收购根本不赚钱的四通一达,让很多人都看不懂,不过,“风清扬”自然有他自己的打算。

五岳盟主风清扬

就像《笑傲江湖》中的药王庙一役,岳不群这种的掌门级一流高手面对七八个二流高手的包围,也只能束手就擒。搞不好就是这场惨败才让手下没人的岳不群痛下决心挥刀自宫,来争夺五岳盟主。五岳盟主风清扬

这背后呢,无论是左冷禅还是岳不群,他们花费巨大的精力和代价去统一五岳剑派,是因为五岳剑派虽然一流高手不多,但是数千名的二三四流高手如果集中使用一拥而上,也能够迅速形成压倒性的战斗力。

同理,虽然四通一达看起来没有太多的“高手”,但是由于拥有规模庞大的人力资源和物流网络,如果集中起来,也能够发挥蚂蚁啃死大象的效果。五岳盟主风清扬

尤其是那位打太极的马师傅,一旦开发出类似于《武当真武七截阵》,这种七侠联手就能发挥出六十四位高手战力的战阵,那么这一系列的入股就更有意思了。五岳盟主风清扬

不要觉得“战阵”很玄幻,换个说法就很容易理解,就像谷歌会扶持手机厂商搞安卓系统,免费给各大手机厂商使用那样,阿里入股四通一达的背后,不断给他们赋能,估计也是为了推快递版的“菜鸟安卓系统”。

就像大家辛辛苦苦造手机做软件,最后发现利润都被安卓和苹果的OS系统把利润赚走了那样,随着5G物联网时代的到来,智能化的物流系统带来的衍生利润,也将高得难以想象。

因此,各方都要去试图抢占这个庞大的市场。

可以假设一下未来,安卓OS侵蚀苹果OS的市场份额那样,未来不断优化的阿里快递OS也会迅速侵蚀封闭但体验感极佳的京东快递OS,逼着京东从封闭转向开放。

同样,就像华为OS在安卓OS基础上另辟蹊径那样,拼多多快递OS估计也可能在绞杀中暗度陈仓,借助阿里快递OS打下来的基础迅速崛起,去分食本应属于阿里的利润。

所以,四通一达这些不赚钱的企业,对于马云来说,控制权反而变得特别的重要。

对比昨天文章,这跟美国入股其他国家,帮助他们提升基建而赚取利润的逻辑也是一致的,阿里入股快递公司,让快递公司通过科技提升效率,也是为了自己的新一代系统赚取更多的利润。

正是快递小哥们盯着烈日寒霜的每天送快递,才能够让阿里的员工一入职就能够买得起杭州的房子。同样,正是一大批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不停的高速运转,才能够让美国人民享受到高收入的生活。

讲到这里,大家可能就会对基建和动能之间的关系,有了更深一步的理解。

就像阿里愿意帮助快递公司自动化那样,虽然投资基建不赚钱,但是赚取动能利润的国家和公司,会很愿意通过入股注入资金来帮助基建公司来提升效率。

而且,赚取巨额利润的动能公司和国家,为了避免打造的新基建成为别人反超自己的利器,除了制定了一系列的游戏规则之外,国家层面也会通过驻军和长臂管辖,公司层面则通过知识产权和入股控制来保障自身的安全。

所以,投资和入股,本身就是相辅相成的。

本来呢,按照标准的商业逻辑,设置了这一系列的门槛之后,那些先发展的国家和企业,只要生产力不发生大变化,就不用担心在自己的赛道中被后进者超越。

但是,凡事总有例外。

就像整部笑傲江湖,能打过岳不群的不超过十个人,但是七八个二流高手就能将其俘获,东方不败武功高到能秒杀一流高手,但是四五个人联手也有机会将其置于死地。

人数规模的激增,使得很多的游戏规则就出现了变化,就像华为和小米手机用的多了,自然就会琢磨搞自己的系统和衍生品,京东和拼多多的用户多了,支付系统和新的交易模式也就出现了。

而中国最大的优势,就是人多,周围国家的人也多。

因此,物流基建虽然不了什么大钱,但是一方面打通国内,把城乡和东西部之间连为一体,另一方面打通全球,沿着一带一路,把全球链接在一起。

而随着物联网时代的逐步到来,物会取代人成为新的终端,因此以物流推动物资的流动,就会像真武七截阵那样,以人数的二次方发挥战斗力。

就像安卓OS会觉得华为OS的威胁比苹果OS大,未来美元支付OS也会觉得人民币支付OS的威胁比欧元支付OS的威胁大。如果5G时代有一个系统,能够取代IOS和安卓被广泛使用,那么这些基建背后可能诞生的动能,能够赚取的利润就不是一般的大。

因此,风清扬要来当快递业的五岳盟主,也是所图甚大。

中国女排的40年:定海神针是怎么炼成的

4月28日,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共同颁授第24届“中国青年五四奖章”,表彰青年中的优秀典型和模范代表,中国女排队长朱婷赫然在列。

2019年9月,朱婷为队长的中国女排以11连胜的骄人战绩,夺得世界杯冠军,她本人第三次摘得(三大赛)MVP和最佳主攻。在颁奖词中,朱婷被称作球队的“定海神针”。对于整个中国女排来说,从1953年成立,到2019年拿下第五个世界杯冠军、第十个三大赛冠军,亦是整个中国从新生到繁荣的缩影。

那么,中国女排是怎样炼成的?

时间回到1981年11月16日傍晚,全中国上下一片静悄悄,人们紧张地挤在黑白电视机前,或者在收音机前竖起耳朵。

第三届女排世界杯的最后一场比赛,正在日本大阪举行。中国队面对的是卫冕冠军、东道主日本队,比赛已经进入了决胜的第5局,双方争夺白热化。

“15平!”在小分落后的关键时刻,主攻手郎平顶住客场压力,一记重扣扳平了比分。“16 : 15!”“17 : 15!”连续两个双人拦网,中国队锁定了胜利!“我们赢了!中国女排夺得了世界杯冠军!”电视机里外传出热烈的欢呼声。

当时,还在武汉钢铁学院(现武汉科技大学)读书的许家印,突然一把火点燃了扫地用的扫帚,跟个疯子似的绕着校园跑了三圈。他身边跟着一群同样点扫帚四处乱跑的学生们,一群人边跑边喊:“团结起来!振兴中华!”

这是中国在三大球领域的第一个世界冠军,后来,只要有女排的直播,就是万人空巷,男女老少,不少家庭专门买了电视,甚至有人上街敲着脸盆奔走相告。

翌日,中国女排夺冠的消息占据了人民日报头版。国务院发去祝捷电报,人民日报的评论文章更是直呼:看看女排,想想自己,我们难道不应该好好向她们学习吗?用中国女排的这种精神去搞现代化建设,何愁现代化不能实现?

38年后,还是在日本,还是在大阪,中国女排第5次夺得了世界杯冠军,这也是女排的第10个三大赛世界冠军。从80年代的“五连冠”,到建国70周年的“十冠王”,女排跌跌撞撞,拼过了将近40年。

中国体育界的冠军数不胜数,但能超越体育本身、炼就国民精神的,有且仅有中国女排。今天,手握10个冠军的中国女排,“为国争光”的时代烙印已经淡化。女排精神闪烁出无限的智慧光芒——场上奋力搏击、勇夺第一,离不开场下专业的指导,科学的备战,重视对手的研究,以及训练方法的摸索。

40年间,女排精神总能让中国人热血沸腾,激励国人在各自领域顽强拼搏、永不言弃。但时代也在呼唤着不一样的女排精神:支撑女排精神的,是名教练的专业指导、战术优化和提供保障支持的科学团队,坚守专业主义、科学主义,方能带来一场场胜利。

01. 名师开路:站在“东洋魔女”的肩膀上

在时代第一次呼唤女排精神之前,周总理已经开始做准备了。

1965年4月,日本排球教练大松博文应周恩来邀请,来华担任为期一个月的排球教练工作。为表欢迎,中国政府专门安排大松博文夫妻在五一劳动节和各国使节一起登上天安门城楼,观赏五颜六色的大型礼花[1]。当时,中日两国还没有恢复邦交,日本军国主义者的仇华情绪也仍然强烈。

城楼上的大松博文可能不知道,周恩来的办公桌上,就常年摆着他撰写的那本排球训练手册《跟我学》[2]。五年前,日本女排接连战胜了捷克斯洛伐克、波兰等劲敌,最终在决赛中负于苏联队屈居亚军。

1964年,卷土重来的日本女排成功复仇苏联,夺得奥运金牌,彻底打破了欧美对排坛的统治。这支球队,也因此获得了“东洋魔女”的称号。

当时,中国国内主流观点还是国人“个子矮,体质差,搞大球不行”,乒乓球的强势似乎也印证了这种理念。但日本女排的战绩显然是赤裸裸的打脸。周恩来曾经表达过不满:“有人讲中国大球上不去,小球要掉下来,我就不相信。日本运动员不也矮吗?他们能做到的,为什么我们做不到?”

日本女排能异军突起成为世界排坛强队,大松博文是无可争议的幕后功臣。他结合本国球员身材矮小的特点,发明了滚翻垫球的加强防守动作,同时开创了勾手飘球、双手前臂垫球等新技术。勾手飘球技术甚至在男排中也广泛使用开来,成为排球史上男子向女子学习技术的少有例子。

而中国女排此前受到的技术指导恰恰相反。在“一边倒”的50年代,新中国男女排球队的老师是北边的老大哥苏联,苏联教练格罗玛佐夫就曾专门前来中国技术扶贫,但苏联教练的技术风格,自然是跟随东欧的高举高打,和中国球员个头小、速度快的特点正好相反。

中国女排,急需名师开路。

除了专门针对亚洲人的战术体系,大松博文在1964年第一次访华中,还展现了大强度、大运动量的训练方法。近乎残酷的严格要求令人瞠目结舌,而周总理更是发现,日本女排“意志排球”的训练,是严格从实战出发的,这恰好与当时解放军郭兴福教学法的“三从”(从严、从难、从实战出发)相契合。

“明年年初再来中国吧,来当我们队员的教练!”1964年,看完日本女排训练的周恩来对大松说。

之后,在1965年春天短短一个月时间里,大松博文把这套“魔鬼”训练方法,毫无保留地教给了中国女排。他分两班训练中国女排队员,从中午12点到晚上10点,后来又延长到12点,甚至凌晨1点,队员偷偷称他为“魔鬼大松”[3]。

很多球员跟不上这种训练强度。“练到后来,我头发晕,眼发花,房子也旋转起来了。但我还得不停地去飞扑大松打来的球。他穿的是条绿色短裤,扣球时一动一动的,仿佛是两盏绿色灯笼似的。”

被他训练过的队员,回忆起来都心有余悸。“世界上除了那两盏朦朦胧胧的绿色灯笼和模模糊糊的白色皮球之外,我什么也看不见,仿佛连我自己也不复存在了……”

“你个鬼大松,我跟你拼了!”一位山东姑娘实在受不了,瞪圆了眼睛大声骂道。大松虽然听不懂,但那双怒气冲冲的眼睛他见得太多了。不过在当时意识形态对立、中日战争历史的背景下,队员和教练的分歧很容易变成政治问题,最终惊动了周恩来。

在人民大会堂里,周恩来先和这位“魔鬼”教练谈笑风生一番,紧跟着话锋突然一转:“我听说大松很厉害,有时打骂队员,以后可不要这样了。”

大松耐心地解释,教训队员没有恶意,是“恨铁不成钢”;受了刺激才能加强意志,如果筋疲力尽的时候就停下来,到什么时候也改变不了现状。“我是您邀请来当教练的,绝不会侮辱队员。我只是尽全力设法使她们提高技术……要干,我就希望能使中国队拿到世界冠军[1]。”

最终,中国女排没有让他失望。1981年,中国女排第一次夺得世界冠军(世界杯),其后更是实现了“五连冠”,女排精神自此深入民众,成为全国人民的信心来源。可惜的是,大松博文在1978年因心脏病去世。首次夺冠后,中国女排队员特意前往大松博文墓前,向这位伟大教练致敬。

此后近四十年,一代代的名师传承,引领中国女排走到了今天。带领中国女排获得世界冠军的五位教练(袁伟民、邓若曾、张蓉芳、陈忠和、郎平)中,袁伟民继承了大松博文的衣钵,而其余4位主教练,都曾在袁所带领的中国女排工作过:或者是助手、陪打,或者是袁伟民带队时期的队长、主力队员。

大松博文的“魔鬼训练”风格,贯穿了袁伟民和陈忠和时代的中国女排。得益于大松博文留下的宝贵遗产,中国女排成为了三大球中第一个“冲出亚洲”的队伍。这一个月的“魔鬼训练”,让无数中国排球人记了一辈子,更是确定了中国女排“永不言弃”的风格。

改革开放早期,国人猛地意识到与世界的差距,曾有些失落,有些彷徨。站在“东洋魔女”的肩膀上,中国女排响应了时代的第一次呼唤,用顽强拼搏、吃苦善战的精神,极大地振奋了全中国人民的士气。

02. 方法迭代:“魔鬼”+“科学”

“魔鬼教练”大松博文虽然为中国女排留下了代代相传的坚毅品质,但竞技体育,不是简单的吃苦就能够解决的。要在讲究规律、极致科学的基础上,才能把成绩一直保持在世界前列。时代巨手,开始将中国女排推向现代化、科学化。

早在上世纪80年代,美国就已经意识到了科技对竞技体育的巨大作用。电影《夺冠》中有这样一个细节:当时的国家体委科教司工作人员,坐车两天两夜赶到福建漳州女排训练基地,向教练组介绍美国女排正在尝试用计算机协助训练——他们已经分析了中国球员的全部技术资料。在电脑面前,中国女排毫无秘密可言[5]。

当时的中国女排,只有考试测智商这种程度的技术[6],科技和经济实力都跟不上发达国家。《夺冠》片中,听到美国女排采取的“电脑+大数据”,中国教练员径直走向排球网前,把球网摇高了15厘米。“老女排”只能用这种非正规的“笨方法”,去追上美国队和日本队。

因高强度训练比赛而满身伤病的女排队员,深知大松博文训练方法的短板。1987年退役后,郎平带了100美元只身前往美国[7],一边做教练一边读书,拿到了新墨西哥大学体育管理系现代化专业硕士学位,课程包括了运动科学和运动心理学。

1980年代的老女排人是苦过来的,她们比旁人更清楚,“科学排球”“快乐排球”有多么重要。但下至国人,上至领导层,几十年来普遍习惯了女排“艰苦奋斗”的形象,观念的转变无法一蹴而就。

中国女排在历经80年代五连冠,90年代低谷,2003年世界杯、2004年雅典奥运会两次折桂后,重又陷入近10年的低迷。

女排需要变革。但女排“现代化”的第一站,不在国家队,却是在恒大。在北京奥运会上带领美国女排夺得银牌后,2009年,许家印力邀郎平回国组建恒大女排。

一起来的还有在土耳其俱乐部的助理教练费罗,负责技术统计:队员在场上比赛,这个土耳其大宅男就坐在旁边做数据分析[8]。很快,刚成立的恒大女排就获得了甲B冠军,翌年引进两名外援,又拿下了全国女排联赛甲A冠军。

2013年,中国女排组建以郎平为主教练的新教练组。在教练组指导下,中国女排又引进了意大利的技术分析软件,这套软件可以瞬间计算出某个位置对手所有扣球的路线,然后根据这些数据布置防守,改变进攻。女排队员还摒弃了深蹲等传统训练方式,蹲杠铃能有效锻炼大腿肌肉,却容易让队员们的腰部和膝关节受伤。

中国女排搭建了复合型教练团队,并拥有明确分工:不但有专门的技术统计,二传手、主攻手和副攻手在技术暂停时,均有专人进行提点。

“我们为了备战奥运,需要5个陪打教练,(中国队)随便给你调,特别支持。我们需要体能教练、需要康复师,给我们派,所以我们特别幸运。”在夺得里约奥运会冠军后,中国女排对新华社透露[6]。

王者之师之所以能保持在巅峰水准,有举国体制的支持,排球管理层也大胆放手。教练组的管理面面俱到,甚至自己花钱给队员买蛋白粉,对伤病预防和恢复尤其重视。海外医疗和体能团队的引入,后勤保障的提升,让中国女排有了更为强大的后盾。

此后,中国女排的训练便不再局限于“滚地肉多摔不疼”的风格。女排队内科学的存在感也越来越高,教练组用大数据制定战术,队员用大数据定制每日饮食;国际化、专业化的顶尖支持保障团队,一面跟踪队员状况,一面侦察对手风格;甚至人才选拔、培养机制,都遵循比赛制度需要和人才发展的科学规律。

2013年以后,中国女排精神,完成了从“刻苦制胜”,到“科学制胜”的演化。国民心目中的女排精神,早已经突破了单纯的奋斗层面。“坚持、拼搏”四个字的背后,还有团队的科学努力。

新时代的女排精神2.0,早已不仅仅是“艰苦奋斗”、“为国争光”这些时代特征明显的名词可以覆盖的了。

03. 从体育到教育:胜利是最好的发动机

受到中国女排精神鼓舞的,不仅仅是改开初期“建设现代化”的国民。今天,企业治理、组织管理,都在向新时代女排学习。专业的指导和科学的体系,满足了“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也让永不言弃的精神有了胜利的坚实基础。

中国女排代表的国民精神不断进化,但中国女排的夺冠使命却是贯彻始终的。竞技体育的目标,始终是攀登高峰,取得好成绩。再超脱的球队,仍然会被束缚在胜负之间;再淡定的观众,也会在自己支持的运动员赢下一分时难掩兴奋。

须知,一场场来之不易的胜利使得女排精神得以延续,而中国女排成为“民族英雄”的基础,也是辉煌的战绩:女排精神正是诞生于1980年代的五连冠。若不是世界女排史上首个五连冠的辉煌佳绩,女排精神无处依附,甚至根本可能不存在。

名师的价值正在于此:专业指导、科学训练带来一次次胜利,而一次次胜利起到了激励作用,促使运动员攀登竞技的更高峰。

“不要因为我们赢了一场就谈女排精神,也要看到我们努力的过程。女排精神一直在,单靠精神不能赢球,还必须技术过硬。”在里约奥运会四分之一淘汰赛上,绝地反击,惊天逆转,战胜卫冕冠军、东道主巴西队后,中国女排主教练冷静地对一众记者说。这句话后来常被用作“女排精神”的标准解释:女排精神不是鸡汤,是专业主义、科学主义。

“胜利是成功之母。”白岩松在谈到中国女排时,也多次提到这一观点。“常有人跟我说,体育里头失败是成功之母,我说不对啊,在体育比赛当中,一定要学会让赢成为一种习惯,让胜利成为一种记忆。”

竞技与学习有很多契合之处,在线教育和体育竞技也有着一脉相承的终极目标——勇攀高峰、追求极致。

4月17日,国内用户规模最大的在线教育平台作业帮,宣布与中国女排达成战略合作,成为中国女排在教育领域的全球独家代言合作伙伴。

这是时代对女排精神的再次呼唤:中国女排离不开“场下灵魂”,莘莘学子也少不了“专业指导”。

中国女排有名师的指导和科学的保障;而作业帮直播课基于百里挑一的教师队伍,研发了小初高各科200多个课程体系及大招体系,使学生学习更加高效、有趣。

就像作业帮CEO侯建彬提到的那样,一支球队最幸运莫过于遇到一个好教练,一个学生最幸运莫过于遇到一位好老师。在学习过程中,好老师的指导往往能帮助学生找到一条快速提升的道路,大大提高学习的效率。

作为中国在线教育引领者,作业帮以技术力量解决教育领域“痛点”,旗下产品日活用户突破5000万,月活用户突破1.7亿,累计激活用户超8亿。其中作业帮APP月活超1.45亿,是唯一一款月活过亿的教育类APP。作业帮直播课在K12在线班课领域居于绝对头部,累计服务学员已经超过4900万。

好教练为队员指点迷津,好老师替学生拨云见日。赛场上,每一分,都来自专业的指导;考场上,每一分,都来自科学的努力。

在学习过程中,单打独斗、闭门造车,很容易误入歧途。作业帮直播课有800多名专业功底扎实的教研教学老师,每门课程的开发都基于2.5亿题库数据和用户数据,并浓缩出种种“大招”,教师“科学施教”,带领学生攻下一个又一个难关。

正如体育界的“胜利是成功之母”,正向激励在学习过程中同样重要。比如作业帮智能题库系统,会针对每个学生学习情况,动态地推荐难度逐渐增加的练习。这样既能逐渐强化学生对知识的掌握情况,加深学习效果;又能不断提升学生的自信心,进一步激发学习动力。

正所谓“名师有大招,解题更高效”。作业帮直播课提供的名师资源与课程体系,使学生学习变得高效、有趣,带来了持续的正向激励。学生的每一次进步,都来自专业指导和科学努力;而每一份成果,又正反馈到顽强拼搏、永不放弃的奋斗精神上。

40年间,在一次次呼唤中,时代一边造就女排精神,一边也推动着女排精神不断向前。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女排是各行各业的榜样,是国人振奋心气的“精神偶像”;而今天的“定海神针”,是专业精神的证明:好的教练打下基础,科学的训练体系保证常青,以此换来的一场场胜利,激励着队员继续拼搏。

如今,时代又在呼唤女排精神,而其背后的意义也更加深远:中国女排身上有当年屈居人后的不甘,有奋起直追的勇气,也有苦尽甘来时的骄傲。但最重要的,是中国女排一以贯之对专业与科学的尊重。

如今的中国人很难理解80年代女排夺冠对这片土地的意义,那个时代的中国人,太需要一个被全世界认可的冠军了。正如前体委主任贺龙忿忿不平的宣言那般:“三大球不翻身,我死不瞑目”。

而在中国经济转型升级,从“吃苦产业”攀登“创新产业”的关键时刻,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凭什么中国不行”的好胜心,更需要对专业的尊重,对科学的尊重。